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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信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信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信国,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信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征得被告人曹信国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信国和其朋友余某等人在余干县东门小区一饭店吃饭并饮酒。曹信国饮酒后驾驶沃尔沃越野小轿车前往世纪广场散步,当车行至世纪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附近停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曹信国呼吸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即交警对其进行抽血测试,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信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信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信国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余某、汤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信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信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信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路程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驾驶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曹信国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曹信国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信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