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启荣、秦邦菊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荣,秦邦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638号原告:李启荣,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秦邦菊,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启荣、秦邦菊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1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荣、秦邦菊的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告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罗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荣、秦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幢X层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77,80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事实属实,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的X幢楼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李启荣、秦邦菊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幢X层X号房屋;2、房屋预测面积89.0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213元/㎡,房屋总价款286,021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部分购房款276,021元,大修基金1781元。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二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云天公司开发的“云天新城1号”项目X号楼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启荣、秦邦菊购买云天公司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幢X层X号住房,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二原告已向被告云天公司缴纳大部分购房款,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二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启荣、秦邦菊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开 军审判员 曹荣福审判员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