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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袖峰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袖峰,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袖峰,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崔怀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袖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袖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袖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41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1997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保机构核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从1997年3月份起至2014年12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从未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并从上诉人工资中代扣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也可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自1997年3月起,为被上诉人连续工作至2014年12月,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工作期限,被上诉人强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严重违法。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因此应由社保部门核定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被上诉人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上诉时除一审请求外,增加了“改判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8条规定,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二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理应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上诉人请求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保机构核实,并没有请求具体的数额,仅要求第三方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人起诉的诉求不具体,理应予以驳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解除并非“强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山西省地税局开展“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整治工作,被上诉人制定实施方案,在全局动员宣传,采取自愿原则,一种是保留劳动关系,重新定岗定位,一种是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经济补偿与各项费用,上诉人选择了第二种方案,自动填写了编外人员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现在被上诉人单位所保留的十几名同志,经重新定岗继续留用;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无误,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1997年3月-2014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份被被告聘为助征员,持续工作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贯彻上级文件精神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孙袖峰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袖峰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袖峰提供了从人民法院裁判网上下载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类型的劳动关系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这三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参照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也提供一份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明同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1997年3月-2014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在上诉时又增加了“改判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对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仅是缴费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并非规定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上诉人并非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孙袖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