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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85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某村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某区某号门面,趁被害人夏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店铺收银台上的一台银色16G的苹果6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8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永州市道县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被告人熊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主犯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戴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