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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志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明,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环县环城镇鸳鸯沟村兽医防疫员,住环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志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甘10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志明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春审 判 员  陈 媛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泽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