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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成斌、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成斌,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85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186892-X。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成斌,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西陆村,组织机构代码68051976-1。法定代表人钱善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阳光新城5幢316室,组织机构代码58106157-2。法定代表人姜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钱善华,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成斌、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吴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48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7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对上述被告吴成斌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斌追偿。案件受理费15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吴成斌、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各商业银行并向基层组织调查了解,于2016年11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钱善华名下位于姜堰区姜堰大道816号、姜堰区人民南路2号北区三至五层A13、姜堰区金湖湾花苑C-25、姜堰区前进路685、687号的房屋;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M×××××、苏M×××××、苏M×××××车辆三部;于2016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成斌名下位于海陵区金通桂园50幢1501室、海陵区鹏欣丽都18-乙-1101室、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10幢504室、碧桂园小区翠林环苑39栋01号的房屋;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