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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宁先鹤与黄海波、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先鹤,黄海波,宁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51号原告:宁先鹤,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波(宁琼之夫),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宁琼(宁先鹤之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宁先鹤与被告黄海波、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先鹤、被告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先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7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宁琼的弟弟。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家中生活及生意需要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到目前为止共欠原告本金9万元,其中7万元是原告从银行贷款,每月要承担利息360余元,被告黄海波于2017年1月26日对有利息的7万元给原告打了借条,其余借款没有给原告打借条,但原告有汇款记录为凭,因二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海波未到庭未答辩。宁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黄海波、宁琼系夫妻,宁琼系原告姐姐,宁琼承认宁先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宁先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宁先鹤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黄海波向宁先鹤借款应负偿还义务,宁琼与黄海波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应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宁先鹤主张的7万元的利息,宁先鹤称为其系贷款取得,由其每月偿还利息,宁琼予以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波、宁琼欠原告宁先鹤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中7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峻名—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