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志宏与孔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宏,孔德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621号原告徐志宏,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孔德玲,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志宏与被告孔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宏,被告孔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和李涛以“翻三翻”为幌子诱原告出资7000元现金,经原告调查得知实情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讨要并报警,之前两次诉讼中,被告一直隐瞒李涛身份信息,且被告诱原告出资的三处房产全部被查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7000元及原告之前缴纳的两次诉讼费用94元,以上共计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德玲辩称,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收据不应当成为定案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徐志宏购买中广融汇虚拟指数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以李涛、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191民督4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确定原告与李涛、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原告以李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96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指定的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人员交付现金,出资后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李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其查询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并未办理备案登记,其曾找出具收据的工作人员主张退款,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被告称其与原告一起了解了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后,一起向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后来被告拿发票向该公司索要出资,该公司予以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2016)豫0191民督4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191民初967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出资7000元,但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之前的两次诉讼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系名为“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机构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出资款项,因该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原告应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及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主张权利。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实际占有该款项及被告与出具收据的郑州中广商务融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应当退还其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出资7000元并赔偿其两次诉讼费用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