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才与刘趁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刘趁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13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岗,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趁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个体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上诉人李才与被上诉人刘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岗、被上诉人刘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趁义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才在刘趁义处购买打药机的价格是55000元。分别在2014年3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秋季支付20000元,对于该打药机的价款已足额支付,李才不欠刘趁义的欠款。刘趁义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扣留李才04-B7510型拖拉机,造成李才经济利益收到损失,对其损失应当由刘趁义承担。刘趁义辩称:李才支付刘趁义的钱是拖拉机加高的45000元,打药机的钱还剩35700元未付。留置李才的拖拉机是因为李才没给我支付修理费。刘趁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才偿还欠款35700元。2、诉讼费由李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才于2014年在刘趁义处购买打药机1台,至今尚欠35700元购机款未向刘趁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刘趁义与李才因购买打药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李才应支付刘趁义欠款37500元。李才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趁义支付欠款3570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李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才在刘趁义处购买了打药机,约定价格为55000元。李才在刘趁义处对其所有的拖拉机进行加高改装,约定费用为45000元。李才在刘趁义处修车产生的部分费用5690元。李才分别向刘趁义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清偿债务7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清算,结算后李才尚欠刘趁义打药机款35700元,并向刘趁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13连李才欠刘趁义款35700元(叁万五千柒佰元正)2015年10月8日,欠款人李才,明年底2016年2月”。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购买打药机剩余35700元货款,李才是否向刘趁义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才认为不欠刘趁义357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予以证明支付货款的证据,且通过(2016)兵0702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购买打药机357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李才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争议焦点二,刘趁义扣押李才拖拉机所造成的损失,刘趁义是否应该承担?刘趁义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扣留李才04-B7510型拖拉机,起因是李才未支付在刘趁义处修理拖拉机的费用,刘趁义对李才的拖拉机予以留置。刘趁义于2016年5月23日向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才偿付11100元修理费,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修理费11100元形成和解,由李才当庭支付给刘趁义11000元修理费,刘趁义将留置李才所有的车牌号为新04-B75**天拖804拖拉机向李才返还。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已对李才与刘趁义之间因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解决了刘趁义留置李才拖拉机的行为,故本院对李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瑞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