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R67**黄蓝色捷达出租车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行至香坊区学府路零公里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直属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1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黑LR67**号捷达牌出租车自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行至香坊区学府路零公里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直属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1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饮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查获。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16mg/100ml。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田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鲁滨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