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若师与被告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师,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577号原告马若师,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艳,江苏名俱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若师与被告曹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师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若师诉称,2016年7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曹宇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曹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40692元。被告曹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马若师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若师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曹宇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原告马若师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若师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等伤。2017年2月1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若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马若师伤自行用去医疗费1240.04元、损失护理费8555元(住院22天,3795元,出院68天,每天70元)、误工费23915.5元(180天,按江苏省零售业平均收入47831元/年)、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每天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3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马若师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原告马若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宇、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595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3元,合计140692元。开庭时,被告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宇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马若师受伤,马若师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曹宇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宇赔偿。原告马若师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马若师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若师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480.04元、伤残部分损失120087.5元,合计12356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若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为55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51元,由被告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