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投资人温瑞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瑞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冠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晨钟,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因确认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与温秀云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瑞江与案外人温秀云系兄妹关系。2002年4月27日,温瑞江及案外人温景富与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温瑞江及温景富取得该村位于于桥水库南岸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30年,温瑞江在该片土地上兴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温瑞江,后温瑞江将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委托温秀云经营。2014年进行新城建设,根据规划天津市九洲兴饭庄需要进行腾迁。2014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温秀云(乙方)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主要内容有“1、乙方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按清点品种和原植数量进行价格评估,补偿费为1743271.85元,设备损失费95879.95元。总计1839151.8元。2、本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签字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5月7日。3、乙方清除被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11月,温瑞江以其系天津市九洲兴饭庄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瑞江的诉讼请求。温瑞江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民事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与温秀云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与温秀云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故温瑞江于2014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妥。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后,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此前人民法院已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裁判规则对温瑞江提起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确认了被告与温秀云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无效。因《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无效与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具有紧密的延续性无法割裂,诉讼标的已经受到民事生效裁判的羁束,因协议无效导致的赔偿问题不适用行政诉讼裁判规则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的起诉。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违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任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在2015年5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协议并未列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故而行政协议无效之诉由民事审判完成与本案无关。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已将行政协议列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诉争协议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很多,一审法院本应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当面质询,而一审法院却未经公开开庭就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和阳光司法原则。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温秀云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违法;2.依法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款323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每年28万元的停产停业损失,总计47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与温秀云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违法并赔偿,涉诉《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涉诉《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无效而引起的赔偿请求不适用行政诉讼的裁判规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温瑞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