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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华金诉李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金,李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77号原告:沈华金,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胜,芜湖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华金诉被告李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被告李传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7026元(包括医疗费1816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30元/天×62天=186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6200元、后期护理费72万元、误工费133元/天×62天=891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0%=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550694.9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121800元,三责险部分赔1548894.91-12万=1428894.91×被告主责70%=100022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2时许,李传胜驾驶皖BS53**号轻型货车在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与五星大道交叉路口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2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传胜负主要责任,沈华金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二次手术费35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据悉皖BS5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传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请求法院认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护理费先支付5年;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3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6年12月28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沈华金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等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损失凭票核算分别为181643.91元、27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过错责任、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200元、交通费1500元,并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护理费72万元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沈华金车辆损坏,故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8720元;原告沈华金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46683.91元。保险公司应依其为皖BS53**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其中的121000元,余款1425683.91元,其中885683.91元(包括最近5年的后期护理费18万元)由保险公司依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9978.74元,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740978.7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705978.74元。剩余54万元后期护理费的70%即378000元由保险公司分期支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华金各项损失共计705978.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2022年开始,每年于6月6日赔偿原告沈华金后续护理费25200元,共赔偿15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72元,由原告沈华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