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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志豪与刘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豪,刘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631号原告:杨志豪,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晖,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杨志豪与被告刘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朝晖偿还杨志豪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朝晖以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日向杨志豪各借款4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杨志豪均是通过其卡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汇款至刘朝晖卡号为60×××53的账户。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刘朝晖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其余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刘朝晖偿还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刘朝晖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志豪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刘朝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志豪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朝晖支付4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之后,刘朝晖于2014年11月5日向杨志豪转账支付13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杨志豪曾以短信、电话、当面催讨等方式陆续向刘朝晖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杨志豪于2013年6至11月间陆续向刘朝晖支付4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有银行流水单为证。杨志豪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刘朝晖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杨志豪借款,刘朝晖未提出抗辩;且根据杨志豪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的内容,杨志豪曾自2015年9月1日起多次向刘朝晖催讨款项,刘朝晖并未对其向杨志豪欠款提出异议,本院对杨志豪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借款后,刘朝晖于2014年11月5日向杨志豪一次性支付13000元。杨志豪主张该13000元中的3000元系用于支付40000元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0000元系用于偿还10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虽然杨志豪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体现刘朝晖陈述“我当初想让你多赚一点”等内容,但杨志豪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刘朝晖系按月利率2.5%向杨志豪支付部分利息,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本案借贷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刘朝晖所支付的13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志豪有权随时要求刘朝晖返还借款并自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杨志豪要求刘朝晖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刘朝晖尚欠的借款42000元(55000元-1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志豪借款42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杨志豪负担552元,刘朝晖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