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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绪瑞与李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绪瑞,李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847号原告:于绪瑞,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立福废旧钢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才,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根,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于绪瑞与被告李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绪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被告李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129.4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4时许,李玉才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与长江路路口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文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于绪瑞)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绪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绪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玉才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系我自己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玉才所辩述的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我公司已为于绪瑞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绪瑞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玉才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的相关情况,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于绪瑞受伤后在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髌骨脱位、脑震荡、皮肤挫伤等。经于绪瑞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于绪瑞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于绪瑞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74.3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误工费17111.16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98天,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10802.5元(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于志祥、母亲姜凤金,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安城镇居民31545元/年,计算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8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26012.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为于绪瑞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于绪瑞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李玉才提交了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李玉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绪瑞无事故责任。对本院查明的于绪瑞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玉才对于绪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以李玉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李玉才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且无免责事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7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李玉才赔偿70%。对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一并计算。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绪瑞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111.16元、护理费10802.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84元,共计102887.66元(已支付1万元,余92887.66元未付);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于绪瑞医疗费1209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750元×70%)、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共计14507元。被告李玉才赔偿原告于绪瑞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绪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887.66元(已支付1万元,余92887.66元未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于绪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07元;三、被告李玉才赔偿原告于绪瑞鉴定费168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绪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于绪瑞承担363元,被告李玉才承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