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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双英与孔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英,孔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877号原告:张双英,女,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正红,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霞,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孔正红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英诉被告孔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孔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4208.34元(含医疗费133322.1元、其中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68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22.7元、误工费41871.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6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4258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800元,其余损失304013.9元,被告孔正红负同等责任承担60%即182408.34元,二被告共计还应当赔偿原告294208.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孔正红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白茅线与凡石桥村村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金坛A309279号电动自行车沿凡石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避让不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孔正红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孔正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正红辩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是二次骨折,被告仅应承担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非全部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孔正红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白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茅线与凡石桥村村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双英驾驶金坛A309279号电动自行车沿凡石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避让不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孔正红、张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骨骨折等伤,于同年10月4日行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中医院住院,于同年3月31日行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板床休息,抬高患肢,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5月23日,因原告行走时不适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于2016年5月26日行左股骨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左髂骨取骨植骨术,于同年6月9日出院。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68108.7元。2014年10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正红、张双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双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张双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张双英2016年5月23日左股骨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7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双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并术后出现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90%;张双英左股骨干再骨折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张双英的父亲张泉泉出生于1945年11月2日,母亲姚扣娣出生于1945年6月19日,张泉泉、姚扣娣婚后共生育张双英、张双凤二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孔正红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孔正红与张双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双英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孔正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张双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并术后出现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9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双英对其二次骨折引起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告的医疗费为133322.09元,其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30794.39元(108045.13元+25276.96元*90%)。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65元(56天*50元+17天*50元*90%)。3、营养费,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营养费为14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共计150日为宜,其中左股骨干再骨折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无事实依据,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8460元(60元*60天+60元*90天*90%)。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张双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再次骨折部位与交通事故受伤骨折系同一部位,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6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泉泉出生于1945年11月2日、姚扣娣出生于1945年6月19日,共生育二女,张泉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26433元*10年*0.2/2人)、姚扣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7元(26433元*9年*0.2/2人)。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1183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222.7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张双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左股骨再骨折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00日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计算为29415.21元(32535元/365天*60天+32535元/365天*300天*90%)。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车损,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载明“该电动车因事故损坏,无修理价值,贴补1800元(电瓶有用除外)”,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480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1800元。其余损失273005.3元由被告孔正红赔偿16380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双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1800元。二、被告孔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双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3803.18元(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原告张双英医疗费人民币68108.7元)三、驳回原告张双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3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人民币12113元,由原告张双英负担5013元、被告孔正红负担71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孔正红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71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