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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474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德能源有限公司、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同德能源有限公司,宋学军,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474号原告: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得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蒙军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翰林街14号楚润天成茶庄。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学军,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第三人:陈伟,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德公司)、被告宋学军、第三人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王钰,被告同德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被告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德公司支付原告欠款6057667元;2、被告宋学军在其承诺支付的4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按照被告同德公司的要求向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进行了对账。2013年12月8日、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了还款协议,在最后一次还款协议中,被告同德公司承诺还款,被告宋学军承诺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价425万元用于抵偿对原告的欠款,但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根据还款协议,若被告不能执行协议,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学军辩称:被告同德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与被告宋学军无关,宋学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宋学军是以房屋为同德公司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以宋学军的个人财产作为保证。抵押的房屋登记在陈伟名下,至今尚未过户至宋学军名下,抵押的房屋过户至宋学军名下后,宋学军将按照协议约定将抵押房屋的价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军在4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学军的诉求。第三人陈伟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同德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经被告同德公司向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经对账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同德公司欠原告货款6557667元。为促进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至2014年12月,被告同德公司受煤炭市场行情的影响出现资金困难,未全部履行还款协议,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057667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015年12月31日,宋学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暂未办理产权证)两套商铺(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地王大厦以东,莲花井巷以南,奎河以西,荣域世家临街门面两套,分别为房产局合同号0396235、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单价33880.75元、总金额为1335918元,房产局合同号0396236、建筑面积86.01平方米、单价33880.75元、总金额为2914082元)作价425万元代替同德公司向原告抵扣货款;同德公司负责评估、公证、过户(房产能正常使用且证件齐全),评估、公证、过户过程中产生费用由同德公司全部负担;宋学军所有的用于抵扣货款的两套商铺由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售给陈伟,陈伟出售给宋学军,因房产局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剩余货款1807667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31日共18个月还清,第一个月月底前还款107667元,从第二月起每月30日前等额还款10万元,同德公司如不能执行本协议,原告将依法收回所有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上浮计算;截止目前,原告仍坚信同德公司及宋学军诚实守信,不存在诈骗行为,原告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纠纷系民事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没有抵扣货款,两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涉案两套商铺尚未办理上房手续,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宋学军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商铺归同德公司所有,其应作为同德公司的财产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同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被告同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57667元,同德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不能履行,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同德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同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0576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宋学军以其所有的两套商铺作价425万元代替被告同德公司向原告抵扣货款看,其性质应为以物抵债,并非债务加入,且被告宋学军未直接表示愿意为同德公司归还欠款4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军在425万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同德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欠款6057667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同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42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孙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