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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解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解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089号原告:陆某,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解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陆某诉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解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397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解某原系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会计,在其任职期间的2010年7月29日被告解某对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开设的饭店用餐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枚,共欠餐饮费2397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397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本人任职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会计,2010年7月29日经村民委员会委派本人向原告核对餐饮费欠款,核对后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款是多年形成的,是为村民委员会办事支出的,故该款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某原系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会计,2010年7月29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委派被告解某到原告开设的饭店进行餐饮欠费核对,核对后被告解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枚,其中8767元欠据加盖了被告下场村民委员会公章,3117元欠据上标注为上系欠往届饭费(老村委会张国良经手),12086元欠据上标注上系村委会欠饭费,三枚欠据累计为2397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在诉讼期间被告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解某于2010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二枚餐饮欠据均加盖了公章。原告陆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三枚,被告解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应诉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陆某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解某作为时任被告下场村民委员会会计到原告开设的饭店就被告下场村民委员会在其饭店就餐所欠餐饮费进行核对,并出具三枚欠据,总金额23970元的事实,有被告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8767元欠据在案为凭,虽另外两枚欠据(3117元欠据一枚、12086元欠据一枚),被告解某在核对时未加盖被告下场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被告下场村民委员会应诉后补盖了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公章,应认定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对该笔餐饮费予以追认,且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应诉后未提出抗辩,故由被告解某出具并加盖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餐饮费支出应由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餐饮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餐饮费239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民委员会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