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盐井村*组。负责人:蒋井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井玉,女,194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鸿,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小南街**号,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38-40号。负责人:龙树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以下简称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筠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诉讼请求;3.由商业银行筠连支行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并非诉讼时效的原因,而是一审开庭审理的日期是虚假的,开庭审理笔录被篡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可能存在损害被告诉讼权利等原因发回重审。原审案件的一审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用被撤销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开庭审理的日期是虚假的,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蒋井玉作为被继承人的身份缺乏证据。在不知道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均表示同意放弃继承,郝鸿陈述若自己的父亲的财产不够偿还债务,自己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3.虚假开庭不是事实,开庭在监狱,因为中间存在衔接问题,所以存在时间差;4.两次判决书载明了债务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560000元及计算到还款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2月末利息及罚息约116386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被告红岩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郝兆溢,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炭采掘、销售。2009年4月30日,红岩煤矿与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签订(2009)宜商行借字(128)第04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矿资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按季度每季度末2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红岩煤矿与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签订了(2009)宜商行抵字(128)第048号《抵押合同》,约定红岩煤矿以其矿产资源及固定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矿产资源质押备案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公证书等。同日,郝兆溢及被告郝鸿与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签订了(2009)宜商行保字(128)第048号《保证合同》,约定郝兆溢及郝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3日,四川省筠连县公证处对以上三份合同予以公证,作出(2009)筠证字第199号《公证书》。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红岩煤矿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其后红岩煤矿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利息并逐渐偿还商业银行筠连支行部分本金。至2011年9月23日,红岩煤矿尚欠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本金3560000元。宜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因办理“11.24”专案,于2011年10月将红岩煤矿相关证照、公章、账簿等予以扣押,煤矿停产。2014年7月,宜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将相关证照、公章、账簿等退还红岩煤矿,并告知红岩煤矿与“11.24”专案无关。因“11.24”专案事发后,红岩煤矿未再给付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本息。2011年10月20日,郝兆溢及郝鸿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郝兆溢在服刑中因病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郝兆溢死亡后,红岩煤矿现尚未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蒋井玉现为红岩煤矿主要负责人。郝兆溢与被告蒋井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长子郝鸿、次子郝莺、三子郝坤、四子郝鹧。郝兆溢父母也已经去世。2016年7月,郝鸿、郝莺、郝坤、郝鹧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委托母亲蒋井玉对所有涉及仲裁、诉讼等法律事务的处理,蒋井玉均可直接行使决定权,不需再征得委托人同意。本案诉讼中,蒋井玉代表郝鸿、郝莺、郝坤、郝鹧明确表示四人放弃对郝兆溢财产的继承,郝莺、郝坤、郝鹧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审中,法院向郝莺、郝坤、郝鹧形成了询问笔录,郝莺、郝坤、郝鹧均陈述放弃对郝兆溢财产的继承,郝莺、郝坤、郝鹧不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4日,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了(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与被告红岩煤矿、郝兆溢、郝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郝兆溢死亡,法院通知了蒋井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该案开庭审理中,蒋井玉代表红岩煤矿及个人陈述,红岩煤矿2011年被停业整顿时就被收了公章等,直到2014年7月退还,红岩煤矿长期未生产致矿井损坏严重,恢复生产要投入巨资,现在煤矿没有资金,只有拿煤矿财产偿还。煤矿停产是因为政府原因造成的,高利息不是被告方人为所致,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过高利息。蒋井玉作为郝兆溢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郝兆溢的财产与几个子女没有关系;郝鸿陈述放弃继承父亲郝兆溢的财产,对于进行担保的情况无异议,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红岩煤矿被政府停产多年,煤矿无资金偿还,如果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愿意将个人被冻结的财产中,拿钱出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不是因被告方恶意逾期产生,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案法庭辩论终结,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未提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抗辩的内容,蒋井玉未明确表明愿意继续承担郝兆溢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有贷款业务经营资质,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与被告红岩煤矿、郝兆溢、被告郝鸿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红岩煤矿未按约归还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4月27日,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在2014年4月27日届满。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也已消灭。但在原审案件开庭审理中,债务人及担保人郝鸿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对被告方称因原审判决被撤销,庭审笔录归于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被告方在原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应以本案一审意见为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该规定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虽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同属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本案原审一审虽系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但原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方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应认定被告方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商业银行筠连支行要求红岩煤矿归还借款本金356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担保人郝鸿虽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但在原审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郝鸿与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又因红岩煤矿做为债务人提供了矿产资源及固定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矿产资源质押备案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公证书,故郝鸿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为红岩煤矿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郝鸿就实际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有权向红岩煤矿追偿。担保人郝兆溢的保证责任消灭后,郝兆溢的财产继承人蒋井玉在原审和本案中,均未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也未举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故蒋井玉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商业银行筠连支行要求红岩煤矿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根据原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对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7.65‰的约定,应按此约定执行;对逾期借款约定从逾期之日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3‰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且红岩煤矿从向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均一直积极主动按期偿还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本息,无违约行为。自2011年10月以后,由于宜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理“11.24”专案,红岩煤矿的相关证照、公章、账簿等均被扣押,煤矿停产,其负责人郝兆溢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至2014年7月才将煤矿的相关证照、公章、账簿等退还,并告知红岩煤矿与“11.24”专案无关。现红岩煤矿因长期关停仍未能恢复生产,故红岩煤矿2011年10月以后未再给付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本息的违约行为,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对红岩煤矿按约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免除责任。故对商业银行筠连支行要求红岩煤矿按月利率15.3‰计算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法院支持为其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7.65‰继续执行。郝兆溢之子郝鸿、郝莺、郝坤、郝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郝莺、郝坤、郝鹧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借款本金3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郝鸿对被告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追偿;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1元,由被告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红岩煤矿、郝鸿以及郝兆溢分别与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借款,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红岩煤矿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2015年3月4日,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未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在2014年4月27日届满,保证责任也已消灭。但在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一案的庭审中,蒋井玉、郝鸿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且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案件虽经本院发回重审,并不影响蒋井玉、郝鸿自愿偿还该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上诉人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1元,由上诉人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烽审 判 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