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惠艳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艳,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惠艳在景星镇敖宝村从邢某手中购买杨树,并约定采伐审批手续由惠艳办理,后惠艳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购买的杨树采伐,并将所伐杨树运至木材加工厂待售。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被伐杨树共计216株,消耗立木蓄积为23.63立方米。被告人惠艳于2016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惠艳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惠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惠艳在景星镇敖宝村从邢某手中购买杨树,并约定由惠艳办理采伐审批手续。2016年6月29日,惠艳在未办理采伐许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购买的杨树采伐,并将所采伐的杨树运至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待售。经龙江县林业局工作总站鉴定:被采伐杨树共计216株,消耗立木蓄积为23.63立方米。被告人惠艳于2017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惠艳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林权证,证实林权归属情况;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惠艳系主动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有一个人询问景星镇敖宝村靠山二屯道南侧的杨树是否出卖。其征得母亲同意后,将杨树以粗的440元/米,细的200元/米的价格出售给此人;2.证人仲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其陪同惠艳到景量镇敖宝村靠山二屯。惠艳与邢老五协商购买杨树的事宜;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其与老板娘定好运费是500元一车。老板娘让其到景星镇金山西村伐树的地方。在景星镇敖宝村的两个院子里拉的树,两家挨着,都是房前屋后的树;4.证人成洪伟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惠艳与其协商20元一吨雇佣其伐树。其与惠艳来到景星镇敖宝树原靠山二屯,邢老五手指着这一片树说这是他家房前屋后的树。其使用油锯砍伐的树木。(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惠艳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现场勘查龙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书,证实采伐树木216株,立木蓄积23.63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惠艳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惠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惠艳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鑫人民陪审员 孙道鑫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