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有诉被告白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有,白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17号原告李振有,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白国林,男,197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振有诉被告白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白国林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签名、捺印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1枚,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当年秋天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国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白国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600元[30000元×0.02元×21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计48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白国林承担。被告白国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白国林因生活所需从原告李振有处借款30000元,并签名、捺印为原告李振有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1枚,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原告李振有索要未果。故原告李振有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振有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白国林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白国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振有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有与被告白国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李振有要求被告白国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振有要求被告白国林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原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有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600元[30000元×0.02元×31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本利合计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白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银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