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宏俊等与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福,张运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运福,男,193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张运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俊(张运福之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运福、张宏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38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1.根据汇总结果分年度填写的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2.根据检查结果分年度填写的2002年度‘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表’(表一)和‘2002年度省(区、市)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表三)”,该信息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文件的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你们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张运福、张宏俊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国土部在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讼费用由国土部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2002年度“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表”(表一)和2002年度“省(区、市)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表三)的相关信息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部告知张运福、张宏俊上述信息向制作机关申请公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国土部针对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河南省开封市“2002年度对供地情况包括面积、用途、结构、未供地土地面积及其原因等进行分析,形成的书面报告”的政府信息未作出回应,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鉴于张运福、张宏俊申请的该项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以及信息本身是否应予公开等问题尚需国土部调查、裁量,故应判令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张运福、张宏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关于张运福、张宏俊提出的河南省开封市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填写相关备案表格的行政机关应为建设用地所在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得出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即为省国土资源厅。国土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信息实际由省国土资源厅制作。故国土部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根据汇总结果分年度填写‘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国土部对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公开问题需要进行调查、裁量,国土部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张运福、张宏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中针对张运福、张宏俊提出的关于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内容;二、责令国土部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张宏俊、张运福提出的关于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及“2002年度对供地情况包括面积、用途、结构、未供地土地面积及其原因等进行分析,形成的书面报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三、驳回张运福、张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运福、张宏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对其申请的信息有公开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诉告知书;三、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四、诉讼费由国土部承担。国土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张运福、张宏俊向国土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2002年09月0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2)1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封市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备案材料:1、根据汇总结果分年度填写的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2、根据核查结果分年度填写的2002年度‘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表’(表一)和‘2002年度省(区、市)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表三);3、2002年度对供地情况包括面积、用途、结构、未供地土地面积及其原因等进行分析,形成的书面报告。”国土部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邮寄给张运福、张宏俊,张运福、张宏俊于3月18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以下简称400号通知)、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关于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2002年度“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表”(表一)和2002年度“省(区、市)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表三)的相关政府信息。参考当时有效的400号通知的规定,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1999年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及供应情况,同时开展一次全面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分年度填写“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表”(表一)和“省(区、市)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表三),并对供地情况包括面积、用途、结构、未供地土地面积及其原因等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报部。故该信息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部告知张运福、张宏俊上述信息向制作机关申请公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张运福、张宏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中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的政府信息。参考当时有效的400号通知的规定,国土部将对1999年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应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其所在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抓紧汇总其具体供应情况,根据汇总结果分年度填写“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在2004年1月15日前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由此可知,填写相关备案表格的行政机关应为建设用地所在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得出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即为省国土资源厅。国土部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根据汇总结果分年度填写的2002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表二)”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国土部对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公开问题需要进行调查、裁量,一审法院判决国土部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张运福、张宏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张运福、张宏俊申请公开的河南省开封市“2002年度对供地情况包括面积、用途、结构、未供地土地面积及其原因等进行分析,形成的书面报告”的政府信息,国土部未作出回应,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鉴于张运福、张宏俊申请的该项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以及信息本身是否应予公开等问题尚需国土部调查、裁量,故一审法院判令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张运福、张宏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运福、张宏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运福、张宏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