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易龙、李广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易龙,李某甲,朱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易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上诉人朱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易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122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易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询问和讯问双方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邀约朱某、李某等人来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广场与被告人胡易龙商谈债务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胡易龙又约李某甲等人到隽水镇老白某一巷子内商谈,因协商未果发生冲突。胡易龙从车内拿出长剑向李某甲等人挥砍,李某甲、李某、朱某等人持木方、钢管还击。在双方对打中,李某甲右手大拇指、李某背部、右手以及朱某双手被胡易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李某甲于2016年3月1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7.5元,2016年3月2日到武汉瑞祥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8925.30元,门诊费424元,出院后花鉴定费1309.80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朱某于2016年3月1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752.24元,门诊费276.70元,共计6028.94元。李某于2016年3月1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4.96元。朱某、李某共花鉴定费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胡易龙的长剑照片。证实:胡易龙作案的凶器为一把双刃已开封、刀刃白色、木质刀鞘的长剑。2.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人李某)。证实:2016年3月1日19时许,胡易龙约李某甲(又名李凌飞)到隽水镇新广场谈其欠钱的事,因双方言语比较激动,胡易龙又约李某甲到隽水镇老白某一巷子内商谈,双方又因此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的朋友就推了胡易龙一下并踢了一脚,胡易龙就到自己的车内拿一把已开锋的古剑乱砍,李某甲与朋友钟某、李某、朱某、吴某就到附近捡些木方、钢管还击,双方在互相对打的途中,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被胡易龙砍掉了。(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3月2日,隽水派出所扣押胡易龙持有的一把双刃已开封、刀刃白色、木质刀鞘的长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易龙系口头传唤到案。(4)通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证实:李某甲半小时前被他人用刀砍伤,右手拇指离断,伤口活动性出血,急诊入院。(5)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实:李某甲被初步诊断为右拇指切割离断伤:第1掌骨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皮肤挫裂。(6)户籍资料三份。证实:胡易龙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李某甲、朱某为农村居民等身份情况。(7)通城县人民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武汉瑞祥医院住院费用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李某的医疗及鉴定费用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邀约自己一同到新广场处与胡易龙谈债务问题,后双方驾车至二中附近继续谈,胡易龙与李某甲发生冲突,胡易龙持长剑将李某甲、朱某等人砍伤。(2)证人吴某的证言与钟某的证言所证事实相同。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1)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因债务纠纷与胡易龙发生冲突,胡易龙持长剑将自己与朱某等人砍伤。(2)朱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因与胡易龙有债务纠纷,其邀约李某等人一同在银河KTV与胡易龙见面,后双方驾车至九宫车站附近巷子内谈话并发生冲突,冲突中胡易龙持自己车上带的长剑将自己与李某甲、朱某等人伤。(3)李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与胡易龙因债务纠纷在白某发生冲突,胡易龙持长剑将自己与朱某、李某甲等人砍伤。5.被告人胡易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易龙供述其因债务纠纷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并用长剑将李某甲等人砍伤。6.鉴定意见3份。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391号、392号、597号。证实:被鉴定人朱某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主要损伤为体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甲右第一指不全离断并又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及肌腱、血管、神经断裂,经治疗及功能锻炼后现右第一指屈曲受限,对指握物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易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易龙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易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赔偿有:医疗费29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53.1元、误工费7754.79元、鉴定费1309.8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4059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获得的损失赔偿有:医疗费60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465.29元。以上共计7306.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有:医疗费42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李某共同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有: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胡易龙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94.49元;三、被告人胡易龙赔偿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6.09元;四、被告人胡易龙赔偿李某医疗费424.96元;五、被告人胡易龙赔偿朱某、李某鉴定费8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上诉提出:被告人胡易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受伤,情节严重,一审对被告人胡易龙量刑过轻。被告人胡易龙应赔偿李某甲的人身伤害致残的经济损失13万元,朱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上诉人胡易龙上诉提出:上诉人在犯罪后,未逃离现场,主动参加救治,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是初犯,家庭困难,一直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易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胡易龙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易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易龙上诉提出其有自首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是李某报的警,到案经过证实胡易龙是口头传唤到案的。自首认定的条件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胡易龙没有自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易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上诉提出胡易龙应赔偿李某甲的人身伤害致残的经济损失13万元,朱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拥军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