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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蒙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蒙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蒙蒙,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3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蒙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崇、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7时许,申旭阳(另案处理)因与颍泉区政府对面的“大宅门”饭店老板谢某1有债务纠纷,纠集谷某、赵某、邹某(三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蒙蒙等人,在“大宅门”饭店门口申旭阳与谢某1发生口角,申旭阳喊:给我打。随后被告人宋蒙蒙用拳头往谢某1头部击打,自此双方开始厮打,造成谢某1、谢杉杉、曹某受伤及店内物品损毁。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1、谢杉杉、曹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阜阳市颍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宅门”饭店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7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1等证言,被害人谢某1、谢某2、曹某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蒙蒙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蒙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1、谢某2、曹某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蒙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