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1557号原告:李桐丞,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寒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寒玉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5.8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庆文”洋槐蜜1罐,单价35.8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内有大量杂质,已无法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辩称,根据国家标准,正常蜂蜜有适当的沉淀物是正常情况,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小票信息,只是名称相符合,但是无法证明该蜂蜜是从我处购买,对于试试无法认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商品倒转过来,原告所陈述的沉淀物并未随蜂蜜流动,所以可以判断为外包装上所附带的痕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庆文”洋槐蜜1罐,价格为35.8元,该产品包装内有一黑色点状杂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GB14963-2011视频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蜂蜜系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密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感官对杂质的要求为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巢密除外)。现被告销售的蜂蜜膏在自然光下观察状态,有一黑色杂质,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桐丞购买“庆文”洋槐蜜一瓶的货款35.8元;二、原告李桐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处购买的“庆文”洋槐蜜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35.8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桐丞“庆文”洋槐蜜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桐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