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与曙明、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曙明,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232号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住所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经营者:李美玲,女,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曙明,男,蒙古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金玲,男,蒙古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与被告曙明、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经营者李美玲,被告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曙明给付原告买摩托车款4200元,对此被告金玲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曙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账购买摩托车,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42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对此被告金玲做了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偿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曙明辩称:我要购买的是一台手动离合器的,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误认购买了自动离合器的摩托车,且没有二次燃烧无法落车牌号,所以我已经把车退回原告了。原告也没有给我开发票,我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形成、未生效。被告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曙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曙明向原告赊购一量型号为70型,银钢牌摩托车,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4200元,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对此被告金玲做了担保。被告曙明买完一个月后发现该摩托车为自动挡,且没有二次燃烧为由退回原告。现该摩托车在原告处存放。庭后本院依法调查此摩托车里程表显示500多公里。被告退回后双方为摩托车使用费问题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按照合同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买受人应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检验其质量和各项功能。如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标准。摩托车离合器的属性是正常情况下一试便知的常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开摩托车不应该不知晓此常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购买摩托车款4200元证据充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金玲承担连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金玲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曙明应当偿还摩托车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玲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曙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玲对偿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曙明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正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商场购买摩托车款4200元;二、被告金玲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曙明、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