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正虎、梁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虎,梁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虎,男,1994年4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凯,男,1995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虎、梁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正虎、梁凯伙同施落得(另案处理)在溧阳市埭头镇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27元。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轿车、手机等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正虎、梁凯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正虎、梁凯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正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正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正虎、梁凯伙同他人在溧阳市埭头镇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汽车等财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0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正虎、梁凯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埭头镇富润水郡在建小区的工地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红米note手机1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及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正虎、梁凯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埭头镇白塔小区5幢1号门402室被害人席某家中,窃得轿车钥匙1把、储蓄罐1个,后被告人利用该钥匙在白塔小区5幢楼下打开苏D×××××尼桑轿车,在车内窃得芙蓉王香烟1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0元)。随后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将该车牌照卸下,将该车藏匿在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停车场处,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227元。案发后,民警将该涉案车辆及人民币230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韦正虎、梁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虎、梁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虎、梁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正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正虎、梁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正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梁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