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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4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1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梁某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应为定值保险,根据双方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部分,不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率不超过投保时被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梁某所拥有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使用月份已经达到178个月,按照月0.6%计算方式进行折旧,车辆折旧价格远远超80%,是以自2013年起事发时,梁某所拥有的被保险车辆一直按照其车辆实际价值150000元进行投保,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并按此收取保险费。另,梁某车辆除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外还投保自燃险等险种,其他险种涉及的保险价值也为车辆实际价值150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计算保险赔偿金额为30000元仅是因为梁某未按其规定,按照新车购置价(750000元)进行投保,而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150000元)进行投保,人保北京分公司就以梁某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即按照应赔偿金额的1/5进行理赔(赔偿30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一家国内保险行业的领头公司,在事发后,不是积极的解决问题,承担自身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反而是想方设法逃避责任。车辆不幸发生保险事故后,梁某找到人保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被保险人首先提出梁某的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又提出车辆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实际价值部分属于无效。人保北京分公司之所以这样辩称,仅仅是因为梁某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若梁某的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试问人保北京分公司会主动与梁某进行联系,将其多收取的保险费进行退费吗?除梁某之外,人保北京分公司多收取的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会主动进行退还吗?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认可梁某的上诉理由,梁某所谓的定值保险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体现不出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是15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保险价值150000元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不认可按照所谓的保险价值150000元再进行折旧。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梁某对案涉车辆的购买价格做了虚假陈述,原审判决将保险金额认定为实际价值,曲解了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计算出所谓的车辆实际价值。在一审诉讼期间,梁某称其花费20多万元购买了案涉车辆,这是虚假陈述,一审没有要求梁某向法院提交购买车辆的相关材料,而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从2011年到事发期间保单的承保信息,人保北京分公司如实提交了2013年到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投保状况。这几年案涉车辆是按照150000元进行投保的。2011年、2012年案涉车辆没有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而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50000元体现不出是保险价值,而在保单中记载的是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可以高于保险价值,也可以低于保险价值。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保险车辆在2012年10月26日实际价值为150000元。在法律适用方面,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一审判决110000元是从150000元折旧后推算来的。一审判决之后,通过申请调查,被保险车辆在2007年被盗后发还,是欧1的标准,当时是一年一检。2011年时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案涉车辆卖给梁某,价格是31000元,有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因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会高于31000元,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投保是为了弥补损失,不能因投保而获利,原审判决赔偿梁某110000元,使得梁某获利。梁某辩称,不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当时的汽车买卖合同不是自己书写,是由代理人代办的,虽然合同上写的是31000元,但实际交易价格是2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25日,梁某为车牌号×××的沃尔沃旅行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梁某,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单记载了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9月26日,新车购置价为750000元。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即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二、2016年7月20日,梁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发生涉水事故,后梁某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修理,因车辆无法修理,梁某与人保北京分公司就车辆处理方式达成一致,车辆推定全损,但双方对保险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结案协议书中用手写体记载了,修理费已超实际价值,协商一次性赔付,理赔提供解体证明、残值回收证明、车辆注销证明。实际价值=承保金额×(1-使用月份×月折旧率),折旧金额已高于80%,按20%赔付,实际价值=150000×20%=30000元整。梁某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并写明:协议书已领取,同意推定全损,但不同意理赔金额,后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日期为2016年8月4日。三、梁某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北京天交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废车辆残值结算单,梁某根据与人保北京分公司达成的协议将车辆进行报废、解体处理,车辆已送交解体厂进行解体并已注销登记,车辆残值为400元。在车辆登记证登记栏记载了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8月1日分别进行了转移登记,车主姓名和名称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为梁某,获得方式分别是协议抵偿债务和购买。梁某称本案案涉车辆为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的盗抢找回车辆,但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和其他购买价格证明。四、梁某提交了2013年3月25日和2014年3月18日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两份保单上均记载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750000元。梁某称无法提交案涉车辆2011年及2012年的保险情况。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150000元并不代表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可以高于保险价值,也可以低于保险价值。高于保险价值是无效的,如果低于保险价值,可以按照相应比例赔偿。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能体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登记材料、行驶证证明该车辆购置于2001年,经过15年的使用,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远远低于150000的。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双方没有按照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投保,也没有按照实际价值投保。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30000元是保险公司与梁某协商理赔的结果,保险公司做了很大让步。财产保险的最大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按照梁某主张的150000元进行赔偿,则梁某是获利的。据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对案涉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梁某则认为因车辆已灭失,故不同意鉴定,如果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折旧方式推理,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为负数,双方在车辆投保时,已认可了车辆价值,如果车辆发生损失,维修的上限是以150000元为限额。五、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梁某表示投保人签名处系本人亲笔签名,但表示当时还有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大致是同意按照实际价值150000进行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150000是由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该份书面材料,并表示没有这份材料,亦未核实到保险车辆在2011年、2012年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并认为保险金额是双方约定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BF-2002-0104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在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交易行为中,买卖合同签字非梁某本人所签,是代办人代为承办,交易价格非31000元,实际是20多万元。证据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起诉书、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是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取得的,后在2010年,梁某支付20多万元后购买了该车辆。证据三原车主白雪李的委托书和物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世通汽配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转让事实。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150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BF-2002-0104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梁某主张交易价格非3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1000元的价格与二手车交易价格相符;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认为保单四记载的保险金额是150000元不是保险价值。在二审期间,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经本院准许,向北京市交管局调取如下证据: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2011年出售的案涉被保险车辆市场价格是31000元,该31000元符合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实际价值。国家关于二手车市场买卖、过户均有相关规定,车辆检测、过户涉及到税收问题,并不是买卖双方任意确定交易价格,所以当时的交易价格是经过评估的。梁某对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写31000元的价格只是为了过户方便,是为了节省相关费用,均是由代办机构代办的,不认可31000元为车辆实际交易价格。本院经审核,对梁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梁某主张案涉被保险车辆交易价格并非31000元,实为20多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结合二审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4日,买方“梁某”与卖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车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案涉被保险车辆以3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2011年8月1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就上述交易事宜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案涉被保险车辆交易价格为3100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亦加盖了相应公章。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另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可见,案涉保险合同并未事先记载双方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结合上述两合同条款,案涉保险合同应属不定值保险。故梁某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系定值保险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依据人保北京分公司二审时调取的证据,结合梁某提交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案涉车辆的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均为31000元,梁某虽主张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高达20万元,但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投保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额外受益。故本院依据新的证据认定案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1000元,不再考虑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折旧因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为150000元予以调整。该实际金额减去梁某已获得的报废残值400元为30600元,即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梁某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150000元赔付的上诉请求和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150000元与750000元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关于保费退还问题,梁某可另案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梁某和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依据查明的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保险金30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梁某负担1313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梁某负担2618元(已交纳790元,剩余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7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崔智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