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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郭小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郭小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657号原告张金玉。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家锁、胡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玉诉被告郭小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小弟,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家锁、胡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小弟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2508.05元;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4点49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方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园路口时,与被告郭小弟驾驶的苏E×××××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小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小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4时49分许,原告张金玉骑行电动车沿吴中区东方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通园路口时,与沿通园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上东方大道的被告郭小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至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内踝皮肤挫伤,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8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2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13日再次入住该院,同年8月1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24日出院。两次分别住院17天、11天,共计28天。原告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张金玉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其受伤至内固定取出术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误工期限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交警部门认为,原告张金玉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小弟在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原告张金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小弟负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小弟,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弟垫付原告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金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小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原告逆向行驶对本起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郭小弟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小弟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主张医疗费39931.05元。两被告对发票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编号206052的发票中的降温取暖费102元与治疗无关。2015年10月5日腋杖116元没有医嘱不认可。编号17802743的发票的施救费(夜间)60元、停车费80元(5元×16天)不认可,并非治疗费用且与本起事故无关。施救费注明是夜间,但事故发生在天亮后;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4日,开票时间是10月30日,发票载明停车天数16天,两者天数不符。上述票据金额应扣除,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陈述,施救费60元、停车费80元不作为医疗费主张,作为施救费、停车费主张。本起事故发生在凌晨,事发后交警将车拖走,事后取电动车时付了施救费、停车费,取车时间与开票时间不一致,发票是10月30日补开的。降温取暖费是医院收取的医疗费,腋杖就是拐杖,原告是因腿部骨折而购买的。本院认为,降温取暖费是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费用应作为医疗费核算。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购买腋杖辅助治疗具有合理性,应作为医疗费核算。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且上述医疗费用系原告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39791.05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8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对费用发生及票据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属于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主张28天为140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具有相同性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伤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超过日常支出的伙食费用,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营养费。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为4500元,两被告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是伤者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以12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为10800元,两被告认可80元/天的标准。本院参照8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前月平均工资5562.8元,故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66197元(5562.8元/月÷30×357天误工期)。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吴中区郭巷中豪搬运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豪服务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仓储主管,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2.2015年5月至9月工资表5张,载明:2015年5月至9月原告签收实发工资5750元、5672元、5396元、5516元、4580元。3.中豪服务部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张金玉系我服务部的员工,2015年5月1日入职我部,月平均工资为5562.8元。张金玉自2015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在家病休,未到服务部上班。期间我服务部也未向张金玉支付过工资。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是现金发放,入职后中豪服务部未为其缴纳社保,伤后没有发放工资。其经常居住地和中豪服务部地点均在长丰物流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原告的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应银行流水,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据此并结合鉴定意见核定误工费为6619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为治疗发生交通费具有必要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300元。7.车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花费600元,但车辆没有定损。两被告认为车辆没有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车损不认可。原告就其车损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68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郭小弟愿意由其承担。本院核定鉴定费1680元,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121208.05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97元(不含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831.0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540.87元(35831.05元×35%),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郭小弟承担588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96237.87元,被告郭小弟应支付原告588元。鉴于被告郭小弟已垫付原告25000元,经结算,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金玉71825.87元,支付被告郭小弟24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玉71825.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小弟24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张金玉负担17元,被告郭小弟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