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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64号原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润泽路71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充市市政府新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蓝��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Fd-1-1地块(出让宗地编号为511300-2015-b-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4日,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11300-2015-b-0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嘉陵区白马新城Fc-1-1、Fd-1-1、Fe-1-1号地块(出让宗地编号为511300-2015-b-9���建筑总面积为151396㎡),其中出让合同第11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在交清全部拍卖成交土地总价款后30日向受让人交地”;同时拍卖出让文件中规定“宗地交付条件为净地,净地是指宗地的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青苗林木补偿和电线电缆及各类管线拆除和补偿完毕”。2015年6月16日又签订协议,对该宗土地的受让人变更为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付清了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根据上述出让合同约定及拍卖出让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净地要求的土地并为原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截止今日,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土地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利利益损失,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国土局答辩,1、原告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起诉,应当是行政起诉,因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行政登记职责,该案应是行政诉讼;2、如本案是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标的物价值已超过嘉陵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不应受理;3、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在原告未交清法律规定的滞纳金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证书;4、案涉土地的拍卖系被告受嘉陵区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缔结合同后,嘉陵区人民政府以合同相对人身份介入到合同履行,至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案涉土地是否存在其他权属纠纷,我方认为嘉陵区人民政府应当介入本案审理,查清事实,促成本案公平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市国土局去函,函件内容为“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我区���于近期委托贵局公开出让位于白马干线北侧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51396㎡(227.094亩),规划用途为居住兼容商业。该宗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收储,青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杆线等附属设施均已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原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无权属纠纷和抵押登记,无遗留问题及司法纠纷,净地交付使用由我区负责落实。涉及该宗地的一切社会稳定和法律责任由我区承担。现函请贵局对该宗地进行确权,并编制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出让”。被告市国土局在征询南充市城乡规划局、环保局意见后,于2015年4月22日报请南充市人民政府同意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南充市人民政府于同日批复同意被告市国土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公开拍卖,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每亩175万元获得案涉土地,拍卖出让须知案涉土地为净地,宗地交付条件为本宗出让标的物为土地现状拍卖,由嘉陵区人民政府负责将施工用水、用电和道路接至宗地片区,将宗地形成净地后,协助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交地。净地是指宗地的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青苗林木补偿和电线电缆及各类管线拆除或补偿完毕。2015年6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出让人)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300-2015-010),约定“……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511300-2015-b-9,宗地总面积151396㎡。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嘉陵区白马新城Fc-1-1、Fd-1-1、Fe-1-1号地块。……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居住兼容商业。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5年12月2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受让人自行负责宗地内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宗地拍卖出让须知告知的条件;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协助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交地。……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397414500元,每平方米为2625元。……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198707250元,付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198707250元,付款时间2015年11月21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竞得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分期价款的,不支付分期价款资金利息。竞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分期价款的,在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限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计算。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四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条款1、在交清全部拍卖成交土地总价款后30日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受让人交地,如未按本拍卖文件约定的条件交地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出让方负责协调相关工作。符合或达到交地条件的,受让人应及时接受土地,未接地的,其交付时间以出让人发出的交地通知时间为准,凡因受让人原因导致交地时间延迟产生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律由受让人承担。项目建设开竣工时间从交地之日起计算。……3、竞得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分期价款的,不支付分期价款资金利息。竞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分期价款的,在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511300-2015-009),将受让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改为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将“纠纷处理方式由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5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向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内容为“2015年5月21日,你公司公开竞得位于嘉陵区白马新城511300-2015-b-9地块(面积227.094亩,成交总价款39741.45万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你公司应于2015年6月21日前缴清一期土地出让金19870.72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缴清全部土地成交总价款。目前,一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早已到期,你公司尚差一期款11870.725万元未缴纳。现书面通知你司及时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及产生的滞纳金。否则,将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2015年8月21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内容为“2015年5月21日,你公司公开竞得位于嘉陵区白马新城511300-2015-b-9、511300-2015-b-9两地块(面积分别为227.094亩与149.9925亩,成交总价款分别为39741.45万元与25948.7025万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两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你公司应于2015年6月21日前缴清一期土地出让金32845.07625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与2016年2月21日缴清全部土地成交总价款。目前,两宗地一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早已到期,你公司尚差一期款19645.07625万元未缴纳。现书面通知你司及时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及产生的滞纳金。否则,将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2015年8月25日,四川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彦接受南充市国土局嘉陵分局的委托,向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基本与两份《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一致。2016年1月6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对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申请蓝光·天骄城国土手续办理的报告》,称2014年下半年至今,国内房市持续低迷,南充也亟需注入新鲜活力,引动市场氛围,推动片区基础及经济建设,特申请区政府给予支持,先予办理该宗土地内Fc-1-1、Fe-1-1两块土地使用手续,确保项目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司随后办理Fd-1-1地块国土手续时统一协定有关滞纳金事宜。2016年1月7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市国土局致函,内容为“2015年5月21日,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现蓝光房产公司)公开竞得我区白马新城2015-b-9(Fc-1-1、Fd-1-1、Fe-1-1号三地块),面积227.094亩,成交总价为39741.45万元。2016年1月5日,该公司缴清该宗地全部土地成交总价款,但晚于合同约定缴款时间,产生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鉴于目前国内房产市场持续低迷,为推动城市和经济发展,确保该项目顺利开发建设,现函告贵局给予该司先行办理Fc-1-1、Fe-1-1号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待下一步办理Fd-1-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一并计算违约金等事宜”,嗣后,被告市国土局为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办理了上述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市国土局计算案涉土地滞纳金数额为2319.5862万元,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经查明,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或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9日前缴纳保证金8000万元,2015年9月11日前缴纳50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前缴纳5000万元,其余出让金21741.45万元均于2016年1月25日���付。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以下没有特别说明均为2015年),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嘉陵区国土局报告,要求白马新城指挥部尽快完成所竞得土地内的学校一所、高压及低压线杆数根、市政水管一根、大量树木和苗圃、坟墓等拆迁。6月17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蓝光天骄城项目建设的情况报告》,内容主要为一是加快项目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二是加快地块内拆迁工作等。7月1日,向嘉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处理蓝光天骄城项目拆迁居民围堵施工现场,并称6月29日造成现场全面停工,并多次破坏现场财物。7月8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再次向嘉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尽快协调处理天骄城项目拆迁居民堵工问题。8月17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紧急报告要求拆除蓝光天骄城地块内高压线及给水管道及苗圃等并交付土地。10月8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又向嘉陵区人民政府报告,要求拆除地块内多处10KV民用高压线、一处10KV军用高压线、多条通讯线路及养老院、苗圃等管线、构建物,希望嘉陵区区委、区政府加快赔偿拆迁进度,并盼望在2015年10月12日完成移出任务。11月17日、12月21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均向嘉陵区人民政府申请10月8日所申请的事项。上述报告均附有照片,嘉陵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均承认收到上述报告。2016年2月15日(以下没有特别说明均为2016年),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嘉陵区区委、区政府报告,称本案案涉土地内存在的问题为1、我司于2016年1月5日全面缴清该宗土地出让价款,在办理国土手续时被告知其中Fd-1-1地块(现示范区区域)为抵押状态,不能为我司办理该地块国土手续;2、该宗地块内至今仍有养老院(有人居住)等建筑物未拆迁完毕,未达到净地条件。此事我司多次函报嘉陵区政府未果(详见我司〔2015〕8号、〔2015〕9号、〔2015〕11号、〔2015〕12号文件),致使该项目开发严重受阻,按我司内控开发计划,2016年底交付别墅的目标,该未拆除建筑物严重制约项目开发且严重影响公司在南充投资战略;3、据我司工程管理现场查勘,至今仍存在大量坟山需要迁移,项目开发多次受当地村民阻挡,给企业造成极大损失。2月29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嘉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减免土地块滞纳金,认为该地块并非净地出让:里面存在大量未拆迁户,且有人居住;场地内有多趟高压线需拆除和迁改;大量坟山需迁改,随后我司多次与贵局沟通并函报嘉陵区人民政府,希望能及时推进场地拆迁工作,确保项目正常开发,但至今仍未完全落实,经核实,Fd-1-1地块为南充富���公司办理的抵押。3月8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嘉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同样地减免滞纳金申请。7月8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致函,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履行白马新城2015-b-9地块“净地”条件义务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暨赔付违约损失。7月25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嘉陵区人民政府报告,要求解决红线内拆迁居民的阻工闹事,以恢复现场的正常施工;又在同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报告,因周边无市政配套设施、无施工临时道路、临时用水、电等问题,案涉土地存在一趟110KV电缆,构建物未拆迁完毕、拆迁村民累次阻工、围墙等情况,多次协调也无任何定论,导致该宗地具体修建方案迟迟无法确定,项目开发进程滞后。7月26日,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委托,向被告市国土局发出《律师函》,认为案��土地长期达不到规定的“净地”和土地成交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市国土局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赔偿延误履行给蓝光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应办理土地使用证。8月31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再次向被告市国土局报告,要求尽快处理。9月21日、9月23日,因拆迁居民阻工,造成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巨大损失,初步估计约1200万元,分两次向嘉陵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协调。上述报告均附有照片,嘉陵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均承认收到上述报告。再查明,应原告蓝光房产公司的调查证据申请,本院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核实有关情况,2017年3月28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致函本院,内容为“1、其中2015-b-9宗地在拍卖前确实存在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该宗地由Fc-1-1���Fd-1-1、Fe-1-1号三地块组成。在拍卖前,Fd-1-1地块内原南充富绅公司持有的南充市国有(1996)字第00159、0016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国有(1996)字第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抵押面积共计5357.04㎡。2016年5月12日全部解除抵押,2016年5月27日注销上述三本土地证书。该宗地在拍卖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于2015年4月9日致函市国土局同意先拍卖抵押的土地;2、2015-b-9宗地内有人居住由蓝光公司自行拆除,内的坟地在拍卖前已全部补偿到位,部分坟地已迁走,也存在暂未迁的坟地。3、蓝光房产公司进场施工时(当时还未向其交地)曾受到过村民阻扰施工,阻扰原因是该地块出让前,区委、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承诺黄莲湾片区农房拆迁还房��置点位于蓝光房产公司竞拍地块内。在拍卖该地块时,《拍卖须知》并未说明还房回购事宜。后经区委、区政府与蓝光公司达成共识,同意在该地块回购商品房作为还房安置(目前,区政府常务会已审定回购事宜,区经营局正在与该公司接洽回购事宜)。由于回购房迟迟没有动工,当地居民到区政府上访并到蓝光公司还房回购点阻工,火花街道办和区经营局及时对居民进行了解释和劝阻;4、交地情况:2016年1月5日,蓝光房产公司缴清了2015-b-9宗地土地出让金,我区于2016年1月6日将该宗地交付该公司。5、上述事实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曾向区政府与市国土局申请解决上述问题,区人民政府均及时进行了调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追加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合议后,予以当庭驳回。本院认为,2015年6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在变更合同主体时明确向被告市国土局承诺涉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均应承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管辖权问题。被告市国土局在开庭时提出的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如是民事诉讼本案已超过本院级别管辖,虽被告市国土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是在答辩期过后,但上述管辖问题既属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范围,又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程序性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1、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仍认定为民事合同。首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设定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合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代表,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土地使用者系平等民事主体。其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土地出让金,主要义务是一定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主要权利是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让金和按规定或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合同解除权,守约方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上述权利应属于民事权利性质范畴。再次,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之规定,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明确,审判实践中基本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之规定,但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协议”种类及认定标准均未明确,故本案纠纷不宜作为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本院级别管辖?原告��光房产公司均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办理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即仅仅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办证行为,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出让金和要求被告市国土局支付违约金事宜,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被告市国土局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如是民事诉讼本案已超过本院级别管辖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二、违约事实问题。1、2015年6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300-2015-010)第10条约定“(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198707250元,付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198707250元,付款时间2015年11月21日之前”,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9日前缴纳保证金8000万元,2015年9月11日前缴纳50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前缴纳5000万元,其余出让金21741.45万元均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第一期第一次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的金额为118707250元,逾期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11日;第一期第二次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的金额为68707250元,逾期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第一期第三次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的金额为18707250元,逾期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5日。第二期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的金额为198707250元,逾期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且逾期付款金额逐渐减少。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2、《拍卖出让须知》系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应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拍卖出让须知》约定“案涉土地为净地,宗地交付条件为本宗出让标的物为土地现状拍卖,由嘉陵区人民政府负责将施工用水、用电和道路接至宗地片区,将宗地形成净地后,协助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交地。净地是指宗地的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青苗林木补偿和电线电缆及各类管线拆除或补偿完毕”,被告市国土局对63号案件中案涉土地存在“1、其中2015-b-9宗地在拍卖前确实存在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该宗地由Fc-1-1、Fd-1-1、Fe-1-1号三地块组成。在拍卖前,Fd-1-1地块内原南充富绅公司持有的南充市国有(1996)字第00159、0016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国有(1996)字第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抵押面积共计5357.04㎡。2016年5月12日全部解除抵押,2016年5月27日注销上述三本土地证书。该宗地在拍卖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于2015年4月9日致函市国土局同意先拍卖抵押的土地;2、2015-b-9宗地内有人居住由蓝光公司自行拆除,内的坟地在拍卖前已全部补偿到位,部分坟地已迁走,也存在暂未迁的坟地。3、蓝光房产公司进场施工时(当时还未向其交地)曾受到过村民阻扰施工,阻扰原因是该地块出让前,区委、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承诺黄连湾片区农房拆迁还房安置点位于蓝光房产公司竞拍地块内。在拍卖该地块时,《拍卖须知》并未说明还房回购事宜。后经区委、区政府与蓝光公司达成共识,同意在该地块回购商品房作为还房安置(目前,区政府常务会已审定回购事宜,区经营局正在与该公司接洽回购事宜)。由于回购房迟迟没有动工,当地居民到区政府上访并到蓝光公司还房回购点阻工,火花街道办和区经营局及时对居民进行了解释和劝阻;4、交地情况:2016年1月5日,蓝光房产公司缴清了2015-b-9宗地土地出让金,我区于2016年1月6日将该宗地地交付该公司”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应交付的2015-b-9地块不符合“净地”标准,被告市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3、本案中,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在其向被告市国土局交清土地出让金之前,2015-b-10地块不符合“净地”标准,该事实被告市国土局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虽被告市国土局不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原告蓝光房产公司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在明知不符合“净地”标准时,可以行使合同法上一般抗辩权,从而有效减少损失的扩大。4、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彼此应承担的违约金能否冲抵?(1)2015年6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300-2015-010)第38条“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计算”明显与该合同第10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应一致。(2)违约金计算标准,2015年6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300-2015-010)第10条、补充条款第3条均约定“竞得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分期价款的,不支付分期价款资金利息。竞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分期价款的,在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同时第30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结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约定,本院认定该合同约定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承担了双重违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事实,被告市国土局存在所应交土地不符合“净地”事实,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按照违约约定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时原告蓝光房产公司要求以被告市国土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冲抵其应向市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三、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办证问题。原告蓝光房产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向被告市国土局主张违约金,被告市国土局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计算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及按何种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均不予审查,相关权利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市国土局就应向原告蓝光房产公司交付土地并办理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现被告市国土局以原告蓝光房产公司未向其缴纳违约金为由,拒不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蓝光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办理Fd-1-1地块(出让宗地编号为511300-2015-b-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Fd-1-1地块(出让宗地编号为511300-2015-b-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银审 判 员  吴小容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