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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群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群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府前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光大发展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翟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贺,女,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灯,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府前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125号市政府大楼附楼西侧首层。负责人:何惟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职员。上诉人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群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府前支行(以下简称韶关府前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群贺的起诉请求,或裁定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相应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群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府前支行一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的本意,扩大了案件审理范围,审理了与韶关府前支行无关的事项,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对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以下四种:一、基于《E商贸通服务协议》的合同关系,涉及合同主体是建行总行、陈群贺、润达公司,约定在建行总行(北京)管辖。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合同关系,且涉及期货交易,涉及合同主体为陈群贺、润达公司,与韶关府前支行无关。如单纯为合同纠纷,应就润达公司移送润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如涉及期货交易,应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审理。三、《个人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合同主体为韶关府前支行、陈群贺。四、侵权纠纷,涉及主体韶关府前支行、陈群贺、润达公司。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关于陈群贺与韶关府前支行之间以存储合同关系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润达公司与陈群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依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专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任意扩大审理范围,越权审理并裁判不属于本案范围的案件。二、润达公司组织的是现货交易。润达公司非交易主体。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润达公司与陈群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依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专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行为”,实质是一审法院任意扩大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裁定确定的审理范围,是为了争夺管辖权采取的地方保护主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群贺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第二,一审法院充分调查了和审查的证据特别是对湖南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做了充分的考虑,充分发挥专业的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润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完全是诬陷法院和审判法官。第三,本案审判程序合法。第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仅仅是陈群贺与润达公司、韶关府前支行之��的合同纠纷关系,与案外人无关,本案中组织非法交易的是润达公司收取陈群贺的交易本金组织涉案交易,搭建非法电子期货平台,发送交易价格行情都是润达公司组织实施的,而建行负责的资金结算,在总行授权下,组织开展的民事活动涉及民事纠纷,诉讼主体是分支机构,这方面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专门的解释和答复,陈群贺也提供了相关的规定给法院,鉴于润达公司恶意掩盖事实,玩弄诉讼程序,拖延履行诉讼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荐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赔偿支付陈群贺损失合计38534元,请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府前支行答辩称:韶关府前支行在本案中只是在被上诉人陈群贺申请下开立了银行卡和网银,陈群贺通过建设银行与润达公司进行入金出金交易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韶关府前支行也不是陈群贺与润达公司的相对一方,那么韶关府前支行对这个交易被认定为无效,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参与到他们的交易当中去,也没有分享他们的利息或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群贺对韶关府前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28日,润达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从事农林产品(不含食品和木材)的现货交易;有色金属、钢铁、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含食品及监控化学品)、农林产品(不含食品)的网上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2013年11月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润达公司及作为丙方的陈群贺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平台以网银签约的形式订立了《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甲方为丙方提供参与乙方的资金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E商贸通服务是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丙方提供业务服务的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通过甲方E商贸通服务结算平台,可为丙方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乙方为甲方E商贸通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E商贸通服务商户会员,出金:资金从商户结算专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帐户的过程,入金: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帐户划拨至商户结算专户的过程。乙方直接可以收取丙方的手续费、亏损等全部交易款项;甲方仅根据乙方或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乙方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电子交易市场。此外,协议还就E商贸通服务开通、服务内容、责任及免责等内容作了约定。同年12月2日,润达公司制定了《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银樽购销转让规则》,条款包括产品标准及报价、买卖方式、收费标准、清算、交收、信息管理等。润达公司经设立后,在网络上开展润达银樽等交易,网址为××/润达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发放广告招揽服务中心,再由服务中心招揽客户开户入金,润达公司通过服务中心获得陈群贺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后,为其开通了交易帐户73×××01,并提供了初始密码,陈群贺通过韶关府前支行开通个人网上银行,进行网上签约,绑定一张建行银行卡(卡号为62×××84)与润达公司进行交易,从韶关府前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显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入金合计1909000元、出金合计1145646.32元、亏损额763353.68元,未有返还金额。陈群贺在润达公司交易平台上买入和卖出的交易产品为润达银樽,润达公司根据陈群贺的入金数量,供其买卖,价格由润达公司通过交易系统时时报出、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客户端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判断准确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亏损。电子合约品种交易规则明确了交易品种、交易单位、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手续费算法、手续费系数、手续费收取方式、合同订金算法、延期费算法、延期费率。2016年4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出一份《关于认定陈群贺与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就“现货银鐏”交易是否是非法期货交易的公函》请求该局认定陈群贺与湖南润达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就“现货银鐏”交易是否是非法期货交易。2016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货银鐏”交易性质认定的复函》,内容为:根据来函及所附资料,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润达”)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的“现货银鐏”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态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湖南润达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2015年5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1849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书认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小玲与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性质与一审法院审理的陈群贺与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致。庭审中,润达公司表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陈群贺认为其与润达公司银鐏交易行为无效,韶关府前支行表示依法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易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1.标的物的为标准化合约,其条款一般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保证金、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交割质量标准等,各要素中仅有价格一项未事先确定。2.交易双向性,交易者可以买入期货合约作为期货交易的开端(买空),也可以卖出期货合约作为交易的开端(卖空)。3.对冲机制,可以通过与建仓(买或卖)时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来解除履约责任。4.杠杆机制,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者在进行期货交易时需缴纳少量保证金,就能完成数倍的合约交易。5.交易方式集中化。6.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在此需重申的是,期货交易是在远期现货交易某些不足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而产生的,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最终有无实物交割,而是交易目的。二、从润达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交易单位、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订货量、手续费算法、手续费系数、手续费收取方式、合同订金算法、合同订金系数、延期费算法、延期费率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金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润达公司提供的实时报价,陈群贺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润达银鐏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润达公司的审核,就可以在润达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预约金即可与润达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其与润达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但润达公司是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并实行预约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润达公司不断地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陈群贺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现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润达公司未经批准与陈群贺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交易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指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仍使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展开期货交易的行为有效,积极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润达公司与陈群贺进行的银樽交易行为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陈群贺虽与���达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平台以网银签约的形式订立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但该协议是陈群贺在从事相关资金交易操作前订立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事后的复函,润达公司擅自从事违法期货交易,而陈群贺的诉讼请求亦是确认润达公司违法进行银樽交易行为无效,双方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润达公司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是有效合同,即本案应按有效合同处理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群贺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润达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只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韶关府前支行也不是与润达公司存在绑定协议的相对一方,对陈群贺的损失并无过错,故陈群贺主张韶关府前支行与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银行明细表显示的资金进入、出入情况,陈群贺损失本金763353.68元,而润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存在,故陈群贺主张润达公司返还交易本金763353.68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达公司对该损失有异议,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润达公司并不能提供否定该方面的证据。至于陈群贺主张以各阶段款项基数自各阶段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利息,于法无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群贺与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银樽交易合同无效。二、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群贺返还交易本金763353.68元。三、驳回陈群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管辖权的问题。2、涉案交易是否属期货交易的问题。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院(2016)粤02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管辖权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理由和依据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重复。故润达公司所提本案管辖权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交易是否属期货交易的问题。经审查,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本案中,润达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客户只要通过润达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上述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预约金即可与润达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润达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但润达公司是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并实行预约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在陈群贺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并非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涉案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故虽然润达公司系通过该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交易场所,但其涉案交易行为非现货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属于期货交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润达公司提出��认定其开展期货交易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群贺答辩提出要求润达公司赔偿损失的意见,因一审判决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上诉人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