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安国宏与马腾飞、范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宏,马腾飞,范长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099号原告安国宏,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青,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飞,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范长波,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解放大道南317号惠民馨苑沿街商业B区103、104室。负责人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安国宏诉被告马腾飞、范长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和李晖、被告范长波、被告马腾飞及范长波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宏诉称,2016年5月8日,马腾飞驾驶范长波所有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在新乡市××东大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04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腾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100%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一双皮鞋丢失、衬衣和裤子严重受损约1200元;并造成原告受伤,从2016年5月8日至今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仍在住院接受治疗,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马腾飞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暂计)68478.56元;2、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3、判令马腾飞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约1200元(一双皮鞋、一条裤子、一件衬衣);4、判令范长波对第1、2、3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7、原告保留再次追诉权利。诉讼中,原告辩称诉讼请求数额为252888.74元。被告马腾飞、范长波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马腾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且按照法院指定账户交付保证金70000元,请法院按照事故发生期间上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中,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01时许,在新乡市××东大街口,马腾飞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东大街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和平路的安国宏发生相撞,造成安国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腾飞驾驶逃逸。该事故在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马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国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8204.2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0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右侧髋臼骨折术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05.6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人数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国宏损伤导致的右上肢功能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均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贰人。另查明,原告父母安先哲与许惠敏共生育子女四人,安先哲于1938年8月4日出生,许惠敏于193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马腾飞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腾飞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629.88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6天为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6天为690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6天,并以一人大部分护理计算出院后90日为30482元/年÷365天×46天+30482元/年÷365天×90天×80%=9854.4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按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25576元/年×20年×22%=112534.4元;被扶养人安先哲与许惠敏的生活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人数分别计算5年为17154元/年×(5年+5年)×22%÷4人=9434.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110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交通费以900元为宜;担架使用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以上各项合计217393.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担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到条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马腾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腾飞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10000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393.44元(217393.4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马腾飞予以赔偿。对于马腾飞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马腾飞应赔付原告77393.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国宏120000元;二、被告马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国宏77393.44元;三、驳回原告安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安国宏负担1118元,被告马腾飞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