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秦家伟与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伟,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602号原告:秦家伟,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沧联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吕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带、余平芳,均系公司员工。原告秦家伟诉被告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带、余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5元整(2个月工资);2.2016年11月份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元整。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谭德华(质量部经理)用公司邮件发给我邮件通知我接行政部通知,让我办理离职手续,我的工作由新来的谢伟成接替,当我11月17日交接完工作后,被告拒不给予赔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迪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比较马虎,也受到过公司处罚,依然屡教不改,部门主管多次沟通无效。公司沟通调岗,协商不成,之后原告没按公司流程请假也没来上班,旷工3天以上,公司催促过原告上班,也发过通知函,原告有签收但是依旧没来上班,因此按照员工手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发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原告拒收。员工手册在员工入职时给员工讲解过,员工也了解公司规章制度,有员工签字的学习员工手册的培训记录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家伟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迪森公司,从事工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迪森公司根据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秦家伟实行计时工资2408元/月。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秦家伟应当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劳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价格进程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岗位职责说明书》、《绩效考核制度》、员工入职培训中讲解的各项奖惩规定,以及迪森公司制定的各项工作流程等;该条第(五)项规定,如秦家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迪森公司有权调整秦家伟工作岗位。秦家伟主张谭德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其发送了内容为“秦家伟,接行政部通知,让你办理离职手续,你的工作由新来的谢伟成接替,请做好交接工作”的邮件信息,秦家伟回复“请按正规流程,劳动合同执行,并通知我时间”。迪森公司对此邮件信息不予确认。秦家伟称在收到上述邮件后,于2016年11月2日至17日仍在公司正常工作,自2016年11月18日起,秦家伟未再到岗上班。迪森公司主张秦家伟在工作中多次失职,公司亦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为此提交了客户投诉单、质量问题奖惩通知单(7月4日和8月10日)、外购、外协件入库检验单予以证明。对于秦家伟的工作迪森公司制作了员工调动审批表,将秦家伟从品管部的质检员职位调动为生产一厂部门的发货员职位。迪森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24日两次口头告知秦家伟岗位调整的情况,对此秦家伟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5日迪森公司向秦家伟发送了《报到催告函》,内容为:鉴于您的表现达不到岗位要求,公司于11月16日与您协商进行岗位调整未果。自2016年11月18日至今,您均未回公司上班,公司打电话催告您回岗,您也拒绝回岗。至于岗位调整,我们可以一起沟通、商量。请于11月28日上午8:30到公司报到,逾期未报到,会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秦家伟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但其认为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日发出解除通知,故其无需返岗工作。2016年11月29日,迪森公司对秦家伟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鉴于您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今连续旷工,虽经我司多次催告您拒绝回岗工作。根据我司《员工手册》及《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达到叁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我司与你的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因为你的自动离职而解除。自旷工之日起您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由于您未办理工作交接所引发的相关后果,公司保有追溯权。请收到通知的次日上午8:30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特此通知”。根据快递单回单显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被秦家伟拒收退回。迪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62.16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者或年度内累计早退、擅自离岗达到5此,或者超过16小时的。根据迪森公司提交的两份《培训记录表》显示,2016年3月5日培训内容及课程概述为公司简介、考勤管理制度、离职、调岗、调薪、奖惩管理等制度、企业文化等,2016年9月20日培训内容及课程概述为三大检验手册之材料验收、材料管理及下料,秦家伟在两份培训记录表中均有签字确认。2016年11月份考勤卡显示该月秦家伟最后上班时间为11月17日。秦家伟于2016年11月18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5元;二、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8000元。2017年1月9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6号《裁决书》,裁决迪森公司一次性向秦家伟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300元,并驳回秦家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报到催告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11月份考勤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秦家伟与迪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要求迪森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迪森公司是否应向秦家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员工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秦家伟在工作中出现多次失职行为并接受了公司的处罚,其也在相应的奖罚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迪森公司从而提出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属于合理用工情形,并无不当;而且迪森公司亦于2016年11月17日和11月24日两次跟秦家伟协商调岗的事情,秦家伟对此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虽其在本案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在仲裁中所承认的事实,故此本院采信秦家伟在仲裁时的主张,认定其知悉调岗的事宜,公司亦与其两次进行协商。同时秦家伟称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通知其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佐证,且其在11月3日至11月17日一直有上班,公司在这段期间亦有与其协商调岗,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司有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公司在其无故不来上班的情况下,仍在2016年11月25日向其发出《报到催告函》,要求其于11月28日前返岗,但秦家伟对此完全置之不理,故上述事实均与秦家伟称公司已于11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相违背,故本院对秦家伟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迪森公司的员工手册,已明确列明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秦家伟在培训记录表中签字,说明其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应受员工手册约束。秦家伟于11月17日离开迪森公司后没再回去上班,迪森公司向其发出报到催告函,其仍拒绝返岗,迪森公司遵循公司规章制度对秦家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秦家伟要求迪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家伟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300元;二、驳回原告秦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