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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成保与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保,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600号原告:张成保,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1366-6。法定代表人:徐泽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成保与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池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工地工作。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45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荣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原告提交的《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545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荣良公司从歌山建设集团处承接了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工程。荣良公司委派彭会明担任驻工地履行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至10月,张成保在该工地从事直螺纹连接工作。2014年3月24日,荣良公司依据张成保持有的工作量计件单制作了《2013年池州市商业广场直螺纹工程量统计表》。彭会明在该统计表上对张成保的劳务工资25450元予以签字确认,王正阔言明该款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池州商业广场直螺纹工程量统计表及工作量计件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保在荣良公司承接的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与荣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彭会明系荣良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有权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事实已由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46号判决书所确认;张成保提供劳务后,彭会明也在《2013年池州市商业广场直螺纹工程量统计表》上对张成保的劳务工资予以签字确认,王正阔亦言明该款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荣良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成保的全部劳务工资。现张成保要求荣良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5450元,应予支持。荣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保劳务工资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