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008号原告董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高亚芬,黔西县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治军,黔西县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男。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蔡治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我外出打工谋生,无力抚养两个子女。现我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所生女儿孙某乙,儿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同居时间属实,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以户籍为准。同居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我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但原告每月应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1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自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董某甲及被告孙某甲对对方提交法庭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由谁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乙。2014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孙某丙。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某甲因抢劫被捕,后被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孙某甲入狱后,原告董某甲离开孙家至今,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孙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董某甲同意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董某甲要求两个子女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甲也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故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每董某甲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00元,调解中原告同意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00.00元。结合原告生活区域的生活条件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所在区域的经济状况,本院综合确定董某甲每月给付孩子孙某乙、孙某丙抚养费的数额为每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生育的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二、原告董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每月给付孩子孙某乙、孙某丙的抚养费各3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