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积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积有,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扒窃于1999年9月27日被呼伦贝尔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积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0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市场东门卖蘑菇摊位前,被告人王积有伙同白某(已判决)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身后自行车车筐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60元、医保卡、庆客隆购物卡等物品。后王积有分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积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积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积有与白某(已判决)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积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积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积有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积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海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