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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孙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孙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孙永,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36号。负责人:汤海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孙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孙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张孙永与福鼎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而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驳回张孙永起诉,该认定无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管理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结合本案,张孙永起诉福鼎工商银行要求其返还356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法律意见系福鼎工商银行作为银行机关没有尽到对储户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也将该案的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然而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与福鼎工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联性,该部分的侵权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其他刑法中的罪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应当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孙永的上诉请求。福鼎工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孙永的起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孙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福鼎工商银行返还张孙永356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全额返还原告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鼎工商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张孙永在福鼎工商银行处办理了卡号为45×××64的准贷记卡。2014年11月14日,张孙永持卡号45×××64的工行卡到福鼎市边贸商城对面的工行ATM机准备取款,发现ATM机显示该卡已处于透支状态。随后张孙永在网上银行查询,发现11月14日有四笔交易,每笔8900元,共计35600元。该四笔交易交易描述显示为“pos消费”,交易场所显示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张孙永于当日向福鼎市公安刑警大队报案,福鼎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截至目前,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孙永在福鼎工商银行处办理了卡号为45×××64的准贷记卡后,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要使用涉案储蓄卡进行消费、取现等,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储蓄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储蓄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在本案中,因张孙永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11月14日的四笔交易非其本人所为,故进而无法确认该四笔消费是否第三人以伪卡所为,所以无法认定福鼎工商银行在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储蓄卡方面存在过错,故本案涉及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孙永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银行对准贷记卡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持卡人则负有谨慎保管准贷记卡及密码的义务。张孙永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准贷记卡需凭密码交易,张孙永可持有该卡,凭自己所设定的密码进行交易,亦可告知他人准贷记卡密码,并委托他人进行交易。因公安机关对涉案四笔交易是否系他人盗刷需进一步侦查,方可定性,本案目前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张孙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孙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