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志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09号原告:杨志开,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开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杨志通驾驶属杨志开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306KM处时,与左月培驾驶的东风牌重冀A×××××重型半挂火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志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各项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12时00分许杨志通驾驶东风牌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306KM处时与左月培驾驶的东风牌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失。此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并出具了第D00577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月培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志开,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冀F×××××(冀F×××××)车辆进行施救,并花费施救费8000元。原告杨志开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编号为SH(BD)2016090146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认定冀F×××××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7363元,并花费公估费5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车辆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更换配件过多、残值过低,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并当庭提出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后被告逾期未申请。以上事实,有冀F×××××车辆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杨志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车损为77363元。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且逾期未申请重新公估。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8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产生评估费用5900元,以上合计91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开各项损失91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