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淑芳、龙口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芳,龙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27号上诉人张淑芳,女,汉族,1946年12月18日出生,住龙口市。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龙港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上诉人张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受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是行政刑事拘留,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取保侯审被释放不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警告等处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第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审法院应该对本案予以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予以立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相关嫌疑人采取的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上诉人以其于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释放为由,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龙公拘通字(2015)00014号案、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系龙口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