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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谢某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银,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银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百货城内,将张某停放在百货城13栋9号门面前的一辆牌号为湘K×××××,价值8230元的宗申牌ZS200ZH-13型正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截图、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合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谅解书、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银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银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尹莹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