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小龙与谢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龙,谢刘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971号原告:石小龙,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0370018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03700173被告:谢刘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石小龙与被告谢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峰、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刘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一批冷冻肘子,价值6357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至25日将货款给原告。到了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支付。被告谢刘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购买原告价值63578元的肘子和五花肉。同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至25日将货款给原告。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63578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小龙货款6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谢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