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与何保双、陈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何保双,陈风珍,宋朝军,周杨,周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3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地址峰峰矿区和村镇新华街北头。负责人:黄旭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郭合增,该单位职工。被告:何保双,男,1987年12月21日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陈风珍,女,1963年5月28日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宋朝军,男,1972年9月6日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周杨,男,1987年5月28日生,系周明海之子,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岚,女,1998年11月28日生,系周明海之女,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和村信用社)与被告何保双、陈风珍、宋朝军、周杨、周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郭合增,被告宋朝军,被告周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保双、陈风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保双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陈风珍、宋朝军,周杨和周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何保双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峰和)农信保借字(2013)第024820135274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保双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1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风珍、宋朝军,周明海(周明海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周杨和周岚)签订了(峰和)农信保字(2013)第0248201321162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何保双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纠纷。被告何保双、陈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宋朝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杨,周岚答辩称,1.原告主张周明海为贷款提供保证,其提交的材料不足证实保证人的签字是周明海所签,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27日,而周明海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保证合同对周明海生效的时间点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2014年8月27日,而周明海签订保证合同后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未发生时死亡,故该保证合同尚未生效,保证责任尚未产生。3、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6年8月27日届满,其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即使原告主张的该保证责任成立,那么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答辩人没有继承父亲的财产,依法不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答辩人父亲死亡的赔偿金不是生前的财产,依法不属于遗产,不应当由此偿还债务。答辩人针对原告保全的死亡赔偿金,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宋朝军、周杨、周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宋朝军、周杨、周岚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以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何保双签订(峰和)弄信保借字(2013)第024820135274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何保双)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和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5%;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何保双)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即本案原告和村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5万元划入被告何保双账户62×××51。同日,原告和被告宋朝军、陈风珍、周明海签订(峰和)农信保字(2013)第0248201321162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宋朝军、陈风珍、周明海,债权人为和村信用社。合同约定:为确保何保双与乙方(即本案原告和村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峰和)弄信保借字(2013)第0248201352743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即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即本案被告宋朝军、陈风珍、和周明海)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即本案原告)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3年12月22日,周明海与配偶杨俊玲离婚。周杨和周岚系周明海的子女。2014年7月15日,××去世。周明海之子周杨,之女周岚起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认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周明海死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于2016年5月27日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本案被告周杨、周岚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93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诉后,2016年12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保双偿还借款,保证人宋朝军、陈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9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保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何保双,被告何保双应依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保双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陈风珍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陈风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保证合同中有陈风珍的签名及按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何保双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风珍未履行保证责任,显系违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朝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朝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担保人的周明海死亡后,其子女周杨和周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周明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何保双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明海死亡后,被告周杨和周岚取得了周明海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9354.22元。死亡赔偿金系推定的将来的预期收入,即如果不发生该损害,死者在正常情况下本可取得的收入,因此,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死者近亲属,应当对死者生前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周杨和周岚作为周明海死亡赔偿金的取得人,应当在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对死者周明海生前担保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杨和周岚应当在取得的周明海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杨和周岚提出的没有继承周明海遗产,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及周明海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于偿还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杨和周岚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1.保证合同中周明海的签名,被告周杨和周岚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周明海本人所为,故原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担保人周明海的担保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担保人死亡并不等同于信用的灭失。担保人的保证义务自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已经生效,故被告周杨、周岚辩称其父周明海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保证责任尚未产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和被告何保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7日,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9月26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8月26日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杨和周岚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何保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被告陈风珍、宋朝军、周杨、周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保双给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3%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8日起,在月利率11.13%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风珍、宋朝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杨、周岚在周明海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保双、陈风珍、宋朝军、周杨、周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银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