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焕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焕,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186号原告:彭焕,女,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仲文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彭焕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焕及委托代理人黄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30754.1元(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要求以38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00元人民币,每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3800000元人民币,被告在借款后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拖欠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3800000元及支付利息530754.1元(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要求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并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其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共计一个月。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每月3%计算,即每月114000元。被告自收到借款当天开始计收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的标准加收违约金。如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还清借款本息,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5000元的标准加收违约金。利息与两项违约金同时计收。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8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十几年了。案涉借款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是多年经营生意的储蓄。被告是开公司的,从事房地产等多行业。被告借款时声称用于资金周转,大概一个月就可以还款。借款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约在香洲区拱北昌安酒店签署的,是被告亲自签署及按捺的,当时还有原告的姐姐在场。由于原告和被告关系很好,就未在意被告是否有写日期。原告是在被告签署协议后才转账支付给被告的。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被告一直让原告宽限,原告就一直没有起诉。案涉借款并未涉及赌债或非法债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并未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据,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现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焕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