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北城区兴闻西街399号海天嘉园东街商铺*层**号。负责人:张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红,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宇丰液氧厂内。法定代表人:董九燕,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闻喜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闻喜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李卫红、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闻喜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核查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依法根据经营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卫红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被上诉人李卫红属晋M×××××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则其应当提供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交易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也可根据其提供的购车发票来判断其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人寿闻喜县支公司只应承担补偿性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称车辆价值为174976元明显不客观不公正不符合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故请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拆旧计算。被上诉人支付天价救援费、拆检费、评估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为其承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看,该车辆为全损,没有修理的必要。而保险公司承担的为补偿责任,一审判决无疑违反了保险补偿性原则,有失公正,同时被上诉人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上诉人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进行补偿。李卫红、楷盛公司答辩称,本案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二上诉人对该车的损失进行协商,要求二上诉人给出合理的赔偿,但是双方就赔偿始终未达成意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由第三方进行鉴定,该车辆投保的金额是上诉人按照正常折旧后承保的车辆损失203400元,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为174976元,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该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车辆进行鉴定,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予回复。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合法有据。涉案车辆年限不长,有修复的必要。拆检费用是由于上诉人拒绝赔偿而造成有第三方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进行拆检发生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及评估费、施救费均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一审时被上诉人楷盛公司出具了与李卫红的挂靠协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卫红挂靠在楷盛公司运营,所以李卫红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卫红、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寿闻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M×××××大货车车损174976元;2、被告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K×××××号挂车车损69763元;3、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9000元、拆检费12000元、评估费6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6时40分许,原告李卫红的雇佣司机陈亮驾驶晋M×××××/晋K×××××号挂车大货车沿晋新高速由晋城向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3公里加100米处博爱县境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良后驶入应急避险车道内,造成晋M×××××/晋K×××××号挂车大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51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晋M×××××/晋K×××××号挂车大货车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总值为244739元,其中晋M×××××号牵引车损失174976元,晋K×××××号挂车损失69763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29000元、拆检费12000元。经查,晋M×××××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楷盛公司,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李卫红,晋M×××××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闻喜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号挂车的原所有人为吴建玲,原保险人为程建,吴建玲于2015年6月23日卖于原告李卫红,原告李卫红为晋K×××××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晋M×××××号牵引车与晋K×××××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闻喜县支公司与被告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人寿闻喜县支公司与被告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该车车损总值为244739元,其中晋M×××××号牵引车损失174976元,被告人寿闻喜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4976元。晋K×××××号挂车损失69763元,被告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9763元;施救费29000元、拆检费12000元、评估费6300元,合计47300元。被告人寿闻喜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5048元,被告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52元。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程序违法且车损费用、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过高,经审查,因车辆损失是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经合法的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意见,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1749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45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697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2252元。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原告李卫红、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负担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9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楷盛公司与人寿闻喜县支公司、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间,人寿闻喜县支公司、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中楷盛公司出具了与李卫红的挂靠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卫红,挂靠在楷盛公司运营。因此,李卫红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做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书载明的损失明细单均附有照片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系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另外,人寿闻喜县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闻喜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