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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乔某某、胡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7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胡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胡某某、盛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乔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4日,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乔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欠款500000元,被告乔某某因此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500000元的欠款条据各一支,被告盛某某对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欠款2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乔某某仍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欠款280000元;被告胡某某系乔某某之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其所担保的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某某对第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乔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利息欠款280000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连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如果还不上就以尚郡小区的房子抵债;2、欠条一支,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乔某某欠原告前期借款的利息500000元;3、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之哥郭某乙代替原告给被告乔某某提供借款6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之哥哥郭某甲代替原告给被告乔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条及连带担保承诺书、欠条均系书面证据,有被告乔某某、盛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系书面证据,系银行系统出具,且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对前期借款以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利息款500000元,本金分文未偿还,被告乔某某因此给原告重新写下了1500000元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利率以及借款期限,被告盛某某对1500000元借款以担保人的名义另行出具了签名、捺印的连带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人,同时被告乔某某还给原告写下了50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支,仍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乔某某分二次共偿还原告利息欠款220000元,1500000本金以及剩余利息欠款280000元再未偿还。原告主张与被告乔某某协商最迟于2016年年底偿还上述债务,因此逾期还款之日为2017年1月1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上有被告乔某某、盛某某的签名、按印,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盛某某对1500000元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且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过权利,该二份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已催告被告在2016年年底返还;原告与被告乔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对利息无约定,但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乔某某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1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乔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讼请求之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胡某某、盛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年利率6%,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乔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前期借款的利息欠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缓交8410元),由被告乔某某、胡某某、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