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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厚禄与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厚禄,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9号原告:田厚禄,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1760537K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新闻大厦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胡克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群,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原告田厚禄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邦盛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厚禄、被告山东富邦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厚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2015XXX)。2、被告返还购房款507847元,支付房屋返租经营租赁费81255.5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以5078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4、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富邦财富广场某室店铺一套,双方商定所购商品店铺为产权式店铺,由被告方返租经营���被告每年支付租赁费为购房款的16%,方式为按月支付。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约定上述条款外,亦约定“合同一年期满后,原告可申请提出将房屋由被告回购,被告应无条件办理回购并退款,否则承担回购完成之前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同日出具总价款507847元收款收据三张。原告按约支付款项并将所购房屋交由被告返租经营,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返租经营原告房屋至今,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任何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及申请回购,被告均未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同前。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总价款507847元收款收据,原告实际交购房款为350174元,其余款项实际是应付原告的返租租金及利息。另外合同中关于以总价款507847元为基��,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约定太高,应予调整。关于律师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山东富邦盛世公司承认田厚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厚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结算的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507847元应予返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双方结算以来,即2015年5月22日以来的房屋返租经营租赁费81255.52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以507847元为基数,按16%计算)。被告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3日至涉案房款全部退还之日,以5078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厚禄购房款507847元;三、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厚禄支付房屋返租经营租赁费81255.52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以507847元为基数,按16%计算);四、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厚禄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3日至涉案房款全部退还之日,以5078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