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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977号原告: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济公居委会泰丰综合楼2区1层11-12∕3D。法定代表人:陈小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8村。法定代表人:刘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国家高新工业园区富川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毓敏,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昌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昌隆公司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8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安、罗顺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金海平以及被告昌隆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伦云、被告运机公司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彭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隆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1118000元;2、判令被告运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昌隆公司欠被告运机公司货款1118000元,被告运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运机公司通知了被告昌隆公司。但被告昌隆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昌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转让行为未经昌隆公司同意,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其转让行为无效;2、诉讼主体错误,昌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该转让合同只对原告和运机公司产生约束力,对昌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相关的债权金额及支付方式昌隆公司与运机公司争议很大,双方未进行结算,运机公司未履行按时交货和维修义务,其违约行为给昌隆公司造成1060000元的损失;4、若原告要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就应当承接原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和责任;5、本案属典型的虚假诉讼,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是被告运机公司为了达到管辖目的而采用的手段,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昌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建议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被告运机公司辩称:1、昌隆公司与运机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运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昌隆公司;3、迟延交货问题,发货前昌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我公司再将货物交付他们;4、维修问题,是昌隆公司违约在先,至今尚欠货款1118000元;5、债权转让协议是运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叫运机公司将协议及邮寄回执交给他公司;6、因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运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附该案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原件1份、邮政快递单及发票原件各1份、送达回执(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原件1份,能够证明其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昌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矿用带式输送机商务合同》复印件1份、发货函复印件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运机公司的合同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昌隆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电费发票复印件11份、工资表及社会保障单复印件29份,属被告昌隆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的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及被告运机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属复印件,故不予确认。被告运机公司提供的《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矿用带式输送机商务合同》及《矿用带式输送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原件各1份、产品发货清单原件1份、银行网内入账通知书复印件3份、应收账款明细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运机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1118000元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运机公司签订《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矿用带式输送机商务合同》及《矿用带式输送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被告运机公司按照被告昌隆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总价款1808000元的矿用带式输送机2台,双方并对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运机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9日、30日将货物交付被告昌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昌隆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2013年12月31日付合同总额95﹪的货款。但截止2014年8月仅支付690000元,尚欠1118000元。被告运机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昌隆公司开具了18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昌隆公司仍未付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运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昌隆公司所欠货款111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若原告未收到该转让款,被告运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运机公司向被告昌隆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昌隆公司送达该通知后仍未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运机公司在被告昌隆公司享有明确的债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昌隆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支付原告转让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运机公司作应为该转让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履行其义务,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运机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昌隆公司也未明确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运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辩称理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118000元;二、被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