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长国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国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长国,住河北省承德市。2011年3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长国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长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长国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滦河河道内及周边地段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1998立方米和砂岩2067立方米。经鉴定,谢长国开采的天然石英砂、砂岩价值为人民币14709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谢长国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代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王某丙、常某某;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4、照片资料;5、扣押决定书;6、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证明;7、关于谢长国非法采砂有关情况说明;8、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长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谢长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长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长国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滦河河道内及周边地段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1998立方米和砂岩2067立方米。经鉴定,谢长国开采的天然石英砂、砂岩价值为人民币1470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长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长国2015年7、8月份,谢长国花了5万元租的和顺搅拌站的建设用地,8月10日左右雇了铲车开始在地里挖砂子出售,雇了大车把挖出来的砂子拉到供销社进行精选,选出来的砂子就堆放在供销社里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8月份,谢某某和谢长国在和顺搅拌站买的卸甲营的地进行砂子开采出售,持续挖了两三天,后来有政府的人告诉说不让挖了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谢长国是代某某的老板,代某某负责给谢长国运输砂石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谢长国是董某某的老板,董某某负责开钩机挖沙子,大概给谢长国挖了两亩地左右的砂石料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中下旬。王某甲在谢长国的砂场帮忙拉砂子和石子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杨某某在谢长国的砂场拉石子和砂子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李某甲在谢长国的砂场拉石子和砂子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谢长国是姚某某的老板,姚某某有两台十轮车搞运输,谢长国让姚某某拉砂石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在涝洼村苇塘沟沟门小学附近给王某丙的工程中负责给拉沙子的车记车数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栾某某在谢长国砂场买过砂子和石子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在谢长国砂场买过砂子和石子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帮栾某某联系谢长国砂场买过砂子和石子的事实及经过;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在谢长国砂场买过砂子和石子的事实及经过;1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系承德市高新区农林水务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9日,常某某在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滦河河道内阻止砂场采砂的事实及经过;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鉴定,谢长国在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的河道和建设用地非法开采的细砂共计1998立方米和石子(直径3-5厘米的卵石)共计2067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147096元;16、记账笔记本、票据,证实谢长国销售天然石英砂和砂岩的事实及经过;17、辨认笔录,证实谢长国对其开采砂场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及经过;18、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长国于2011年3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19、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长国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长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长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如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