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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93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榆林市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作出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与王某等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组建了亿隆煤炭运销公司,当时原告在被告名下两次入股180万元。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2010年4月10日分别给原告写下收条。2011年8月5日,被告经与合伙人协商退出合伙,当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名下的80万元仍留在公司账上,原告成为公司的显明股东,另外100万元随被告的其他股金一并付给被告。由于公司亏损,按股金的75%支付。2013年春,原告闻知此事后,向被告索要退回的75万元,被告却以无钱为由百般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退股款7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与原审一样)1、收条2支,打款凭证3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新疆焦化厂张某某名下入股100万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张某某名下入股80万元;原告将全部股金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2、吉木萨尔县亿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180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已经退股。退股后公司将原告其中的100万元一并退还给张某某,而且张某某全额领取。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目的不能支持,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条据是事实,但前面的100万元与后面的80万元是一支条据,该款项来源是吴岔入股分红款,由于被告要退出合伙,因此将原告方与其他人商议后,留有显明股东,因此打了80万元的1支条据。80万元来源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原告在被告吴岔煤矿名下的入股款,本利结算成100万元转到亿隆公司,亿隆公司又向曹某某贷款20万元。2010年农历12月27日在横山县政府宾馆召开股东会,会议确定被告退股,另确定由王增录打给王某某60万元,打给曹某某40万元,其中曹某某的40万元为公司贷曹某某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下剩80万元因为原告是隐名股东,为了证明原告在亿隆公司有80万元股份,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给原告打下80万元的股金凭证。因原告没有携带100万元的入股收条,所以没有及时收回,后将此事遗忘,故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入股款与80万元入股款是一回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与原审一样)1、方振崎和薛世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喜荣登酒店清算过账务,因原被告之前有很多账务往来,故在喜荣登清算完毕,被告实际下欠原告36万元,其中30万元在薛世征手中,剩余6万元由被告支付;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在张某某名下入股,张某某在亿隆公司的股份为250万元,王某某的股份为200万元,原告的股份为100万元。公司又向三人贷款,其中向张某某贷款100万元,王某某贷款80万元,曹某某贷款20万元,实际在公司的股金为张某某入股150万元,王某某入股120万元,曹某某入股80万元。2010年在政府宾馆召开股东会议确定张某某退股,留下王某某、曹某某的入股款项,另核定王增录给王某某打款100万元,其中有王某某的60万元,曹某某的40万元,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1万多元;3、实收资本调账说明、证明1份,证明由于公司亏损,按亏损后折算所定股份张某某名下共有3211773元,其中张某某的167万元,剩余1655000元中有王某某的102万元,曹某某80万元股份亏损后为63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入股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贷款给亿隆公司,下剩80万元挂在被告名下,故100万元的收条与80万元的收条不矛盾;4、陕西太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550万元的价格购买南大街粮站地,其中有原告的50万元入股款;5、薛世征、刘秀才、韩进山的证言,薛世征的证言证明吴岔煤矿入股分红为1元分5角,刘秀才的证言证明靖边通源化工有限公司有曹某某的112万元股份,其中有张某某给曹某某垫资32万元,韩进山的证言证明靖边通源化工有曹某某的股份;6、吉木萨尔县亿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在亿隆公司有190万元股份,该股份如果系曹某某所诉180万元,那么被告在亿隆公司的股份只有10万元股份,显然与事实不符;7、亿隆煤炭运销公司200万元借款明细表及收条2支,该证据证明在被告名下入股的王某某以及原告曹某某给亿隆煤炭运销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有被告100万元,原告的20万元,王某某的80万元。200万元共产生利息824999元,已经对付完毕。从中看出在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100万中已经剩余80万的事实;8、投资股份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在张某某名下的560万元,在公司贷款200万后剩余360万元的情况。该360万元之中有原告曹某某的80万元,被告的160万元,王某某的120万元,合计360万元;9、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160万元股份以75%的比例转让了120万元给王增录,该证据说明在新疆亿隆煤炭运销公司的股份中现在有原告曹某某的80万元,王某某的120万元的原始股份;10、亿隆煤炭运销公司查账说明,证明张某某在亿隆公司原始股份360万元加利息和股份升值后,目前除被告退股后,原告和王某某的股份情况;11、解云春、薛世征、方振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吴岔煤矿入股在被告名下的分红为1元分得5角,那么原告所入股的吴岔煤矿被告的名下同样分红1元分得5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100万元的条据无异议,对80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实际上与100万元是一回事,因为原告当时不是公司显名股东,被告退出亿隆公司股份后为了给原告证明其在亿隆公司有80万元股份而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条,因忘记收回100万元的欠条,对打款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亿隆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有80万元股份,只能证明原告在公司有80万元股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人并不知情,对第2组证据认为王某某作为案外人不知情,说的不是真话;第3组证据王增录的证言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50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但没有进行分红;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股份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实际给原告垫资2万元,而不是32万元;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80万元股份是指张某某在公司退股之后原告在公司下剩股份;对第9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11组证据不认可,有1元分1元的,有1元分8角的,也有1元分五角的,具体分多少不知道,因为煤矿分红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直接拿到新疆投资以及南大街买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两支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打款凭证系原告在2006年向被告入股吴岔煤矿的打款明细及数额112万元,被告亦认可1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吉木萨尔县亿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吉木萨尔县亿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薛世征、方振岐的证言证明的是原、被告在榆林市横山区槐树峁焦化厂的入股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王某某的证言不能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其只是听说、了解、大概知道,证言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薛世征的证言与第11组证据中解云春、薛世征、方振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吴岔煤矿入股分红为1元分5角,以被告认可原告在吴岔煤矿入股本金112万元计算,1元本金分红5角,本息共计168万元退股后均由被告张某某管理投资,原告仅认可被告在购买榆林市横山区南大街粮站地中有其50万元股份且该股份已经退给原告,对下剩118万元与被告称原告在新疆亿隆公司的入股数额不符,因此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韩进山、刘秀才的证言系原、被告在靖边县黄蒿界焦化厂的入股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第5、11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8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印章或者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被告张某某与王增录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张某某在亿隆公司的全部股份160万元以原数额的75%转让给王增录,同时约定自2011年8月4日起张某某协助王增录共同办理在公司的出资变更以及注册资本变更相关事宜,但本院委托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在当地工商局调取张某某与王增录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张某某给王增录转让的股份为190万元,时间相差一天,但数额不能吻合,被告张某某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王增录出具的证明中所称张某某持有亿隆公司股份4941189.23元,与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张某某的出资数额190万元以及张某某自称在公司拥有股份360万元均不一致,张某某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经济往来频繁。2007年,原告在吴岔煤矿被告名下入股112万元,之后因为吴岔煤矿转卖,股份退股后原告的入股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张某某所持。2008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经陕西太丰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了榆林市横山区南大街粮站地块,成交价格为550万元,其中有原告曹某某的50万元入股款,对下剩部分因被告与王增录等人在新疆开办焦化厂以及酒店生意而入股到新疆。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入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支,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交来新疆焦化厂股份款壹佰万元正”。2010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支,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交来新疆亿隆公司股金捌拾万元正”。2011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将自己在吉木萨尔县亿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股份190万元转让给王增录退出公司。另外,原、被告在榆林市横山区槐树峁焦化厂以及靖边县黄蒿界焦化厂亦有合伙入股投资关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新疆亿隆公司股金有其100万元股金应当按75%退股款属于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入股收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75万元,原告在新疆亿隆公司持股80万元显明股份,被告张某某认为该笔入股款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多笔入股关系结算清楚。该条据内容明确载明为入股款,故双方应为合伙入股关系,原告方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取得的退股款项是否为原告所应得款项,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多次合伙入股关系,且对入股数额及分红等合伙事宜均有争议,对合伙账务尚未厘清,原、被告应当对双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确定具体的入股数额以及退股数额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应得份额,方能得出本案结论即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退股款75万元。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过入股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即被告退股后双方均认可由原告在新疆亿隆公司显明股东80万元,其余部分账务不明确,该笔退股款项是否与其他入股有牵连亦无法确定,新疆亿隆公司退股情况是亏损还是盈利,退股按亏损及盈利数字均不明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某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启灵审 判 员  张怀荣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