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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巧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叶巧玲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0924号之一原告: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路模具城。法定代表人:赵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义乌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巧玲,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巧玲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其系专利号ZL20122007××××.0名称为“省力型订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6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国际商贸城H2-24044店面销售订书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编号为5W111186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5W111186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专利号为ZL2012200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宏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